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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许慈爱与刘时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慈爱,刘时馨,许仁爱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74号原告:许慈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和敏。被告:刘时馨。第三人:许仁爱。原告许慈爱诉被告刘时馨、第三人许仁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慈爱的委托代理人邵和敏、第三人许仁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时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第三人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无力偿还。后经双方协商,第三人将享有的刘时馨债权48.5万元转让给原告所有,并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5000元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许慈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第三人身份信息,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4、借款合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借款事实;5、债权转让协议书、录音内容,证明原告享有债权及债权转让的事实。第三人许仁爱陈述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原告与第三人系亲兄弟关系,2008年至2010年间陆续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均以现金形式从合伙的电镀加工厂里支取。2010年经合伙企业分家结算,第三人尚欠原告5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刘时馨与第三人是朋友关系,2010年10月28日刘时馨到厂里向第三人借款50万元,并由案外人郑旭东作为担保人、被告刘时馨作为借款人共同出具一份《借款合同》,之后,第三人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打款44.2万元、并从厂里现金提取5.8万元当场交给被告刘时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关系成立后,被告���时馨仅于2013年年底、2014年4、5月份分别偿还了10000元、5000元。2014年7月1日第三人电话联系刘时馨并告知债权转让一事,刘时馨亦表示同意,当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签订之后第三人将《借款合同书》及汇款凭证份交给许慈爱。第三人许仁爱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刘时馨均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第三人许仁爱均无异议。被告刘时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8日,被告刘时馨向第三人借款50万元并向第三人出具一份《借款合同书》,上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指定郑海勇银行账户作为收款账户。借款关系成立后,被告刘时馨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其余款项均未偿还。2014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上载明因第三人欠原告50万元,故将对刘时馨享有的48.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相关凭证交付给原告,亦由第三人负责通知被告刘时馨。本院认为,原告许慈爱与第三人许仁爱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第三人许仁爱已尽到通知义务,协议应属有效。第三人许仁爱将其对被告刘时馨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许慈爱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时馨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48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时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慈爱借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75元,减半收取4287.5元,由被告刘时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章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