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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田淑华与大连九龙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淑华,大连九龙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13号原告:田淑华,女。被告:大连九龙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前关村。法定代表人:赵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义,男。原告田淑华诉被告大连九龙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九龙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淑华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樱桃大棚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瓦房店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前关村六个樱桃大棚,每月租金3万元,从2011年12月30日到2013年1月30日止(13个月)欠原告租金39万元,2013年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租金20万元,截止2013年1月30日尚欠19万元租金未给付,原告请求给付,2013年2月1日以后的租金原告保留诉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大棚租赁合同一份、大棚租赁补充合同两份、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大连九龙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杰与被告张义是夫妻关系,在2011年12月27日,二被告愿意把被告大连九龙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前关村樱桃温室大棚的第9、10、11、12、13、14号樱桃大棚财产及其配套设备租赁给原告使用。双方约定:租赁年限十四年,原告给付被告租金叁拾万元。2011年12月30日,二被告将前关村温室大棚的第9、10、11、12、13、14号樱桃大棚财产及其配套设备在2011年12月27日租赁给原告使用后,因二被告对樱桃温室大棚要求整体管理(因辽宁省在此地建立辽南地区旅游一体化的大型娱乐场所,此地涉及二被告动迁问题),经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二被告将樱桃温室大棚前关村的第9、10、11、12、13、14号樱桃大棚财产租回给二被告使用,二被告每月向原告付租金叁万元整。第二组证据是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汇款客户回单、高崇严存折,证明原告经过29个月催要租金,第一被告的法人代表赵杰于2013年9月28日代表公司通过建设银行以转账方式给原告20万元租金,此款转到原告儿子高崇严账户上,高崇严又通过汇款方式转给原告本人。第三组证据是上访信件等及答复函,证明原告一直没有中断向二被告讨要租金。被告大连九龙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张义辩称,一、欠款原是月息一毛的高利贷,本金已还完,原借21万元,每月利息3万元;二、大棚属借款抵押物,拿我的抵押物品继续以收租为名继续放贷。被告张义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将樱桃大棚出租给原告,并收取租金,后二被告将租赁给原告的六个樱桃大棚进行回租,该证据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与盖章,从证据内容上看,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大连九龙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赵杰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租金20万元转入原告儿子高崇严的帐户,高崇严转账给原告,转账凭证、汇款客户回单、高崇严存折能够相互佐证,故该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租金,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7日,甲方大连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乙方田淑华签订《樱桃温室大棚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瓦房店市李店镇前关村的第9、10、11、12、13、14号六个樱桃温室大棚出租给乙方田淑华,甲方在签字之日起把上述六个棚租给乙方十四年,乙方租金一次性付给甲方金额为叁拾万元整,上述樱桃温室大棚的财产甲方租赁给高丽的,经高丽与甲方协商甲方同意转租给乙方田淑华,因此甲方与乙方签定了此合同。除此之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上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标注为张义,该合同由张义在甲方处签字,田淑华在乙方处签字,高丽在见证人处签字,高丽系乙方田淑华的女儿。同日,张义为田淑华立收条一张,内容是“收到田淑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收款人:张义2011年12月27日”。在此收条的下半部分由原告女儿高丽书写的内容“张义以前所有借条、收条全部作废,以此条为准高丽2011年12月27日”。2011年12月30日,甲方大连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本案被告)、甲方张义(本案被告)与乙方田淑华(本案原告)签订《樱桃温室大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愿意把在瓦房店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前关村成立大连九龙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本公司樱桃温室大棚前关村的第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樱桃大棚财产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经审查同意租赁甲方大棚财产。甲方在租赁期提供完整的上述六个大棚供乙方使用。甲方在签字之日起把第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樱桃大棚租给乙方十四年,乙方租金一次性给甲方金额为30万元。以上樱桃大棚财产租赁给高丽的,经高丽与甲方协商同意由高丽转租给田淑华,因此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此合同。除此之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份合同上甲方分别为:大连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义,大连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标注为赵杰,大连九龙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张义在甲方处签字、田淑华在乙方签字。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补充租樱桃温室大棚合同(一)》,该合同约定:甲方大连九龙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了对樱桃大棚财产整体管理,今日经甲方连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张义与乙方田淑华协商同意,将樱桃温室大棚前关村的第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樱桃大棚财产租回,甲方每月向乙方付租金3万元。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得出售和馈赠樱桃温室大棚前关村的第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樱桃大棚财产;甲方迁移、出租、转让或以其它任何方式转移本合同内财产的,应取得乙方书面同意。从签此合同日起甲方拖延乙方租金连续从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这六个樱桃温室大棚财产产权归乙方所有。本合同正本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日起生效。除此之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样,大连九龙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张义在甲方处签字、田淑华在乙方处签字。另查,被告大连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赵杰,赵杰与张义是该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再查,2013年9月28日,被告大连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田淑华的儿子高崇严转款20万元,高崇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将款汇给本案原告田淑华。对于该笔款项原告田淑华认可系二被告给付田淑华的大棚租金。再查,对于被告所欠原告的租金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催要租金。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樱桃温室大棚租赁合同》来看,2011年12月30日所签订的合同相比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合同形式更正规,内容有所增加,应当说12月30日所签订的合同是对12月27日所签订合同的一个补充合同。这两份合同已载明,原告租赁二被告的樱桃大棚已与二被告及高丽(原告女儿)达成一致意见,二被告将瓦房店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前关村的第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租给原告,以前由被告租赁给高丽的大棚转租给本案原告田淑华,由此可得知该两份合同的相对人是出租方为甲方:大连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义,承租方为乙方:田淑华,故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成立,合同权利义务无高丽无关。被告张义为原告立收条一张,收原告30万元,由高丽已作出说明张义以前所有借条、收条全部作废,以此条为准,说明该合同已履行。从原、被告签订的《樱桃温室大棚租赁合同(一)》看,大连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有多个樱桃大棚,因需要对樱桃温室进行整体管理,故二被告又将租给原告的六个大棚进行回租,并对租金进行了约定,说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回租合同成立,被告通过银行给付原告20万元租金,说明该合同已履行。综上,原、被告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有效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原告租赁被告的大棚已给付租金,被告回租原告的大棚亦应按照约定给付租金,被告拖欠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可已收到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的租金20万元系自认行为,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暂主张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的租金对于余下19万元,对于2013年2月1日以后的租金保留诉权。对于截止2013年1月30日前的租金尚欠19万元的数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1年12月30日始至2013年1月30日合计13个月,每个月租金3万元,合计租金为39万元,扣除原告已自认收到的租金20万元,余下为19万元,故原告起诉的1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义称自己有特殊事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不能到庭的事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符合延期开庭条件,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张义辩称原、被告系借贷关系,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为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张义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九龙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田淑华租金19万元。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325元,合计5425元由被告大连九龙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义共同负担。如果被告大连九龙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正道代理审判员  由金玲人民陪审员  赵禄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意鑫第6页共7页第7页共7页第1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