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商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无锡登浦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华秋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无锡登浦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华秋平,缪菊英,华建斌,华晓艳,华建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商初字第00220号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金融一街8号。法定代表人华伟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科,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科琳,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登浦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广益路208号512室。法定代表人华秋平。被告华秋平。被告缪菊英。被告华建斌。被告华晓艳。被告华建东。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与被告无锡登浦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浦公司)、华秋平、缪菊英、华建斌、华晓艳、华建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科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登浦公司、华秋平、缪菊英、华建斌、华晓艳、华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产公司诉称:2013年3月27日,登浦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发区支行)借款1170万元。华秋平、缪菊英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华建斌以锡房他证字第HS10003315**号房屋他项权证下位于锦绣商业广场119号的房产、锡房他证字第HS10003315**号房屋他项权证下位于锦绣商业广场120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华晓艳、华建东以锡房他证字第HS10003315**号房屋他项权证下位于锦绣商业广场121号的房产、锡房他证字第HS10003315**号房屋他项权证下位于锦绣商业广场122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1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江苏分行)将建行开发区支行对登浦公司的债权及其他相关权益转让给资产公司,并履行了通知义务。现借款已到期,但登浦公司未能归还上述全部贷款本息。请求判令:1、登浦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169.9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12月23日为644328.27元,自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69.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2、登浦公司赔偿资产公司律师费损失201003元;3、华秋平、缪菊英对登浦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对登浦公司的上述债务,资产公司有权以华建斌提供的锡房他证字第HS10003315**号房屋他项权证下位于锦绣商业广场119号的房产、锡房他证字第HS10003315**号房屋他项权证下位于锦绣商业广场120号的房产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5、对登浦公司的上述债务,资产公司有权以华晓艳、华建东提供的锡房他证字第HS10003315**号房屋他项权证下位于锦绣商业广场121号的房产、锡房他证字第HS10003315**号房屋他项权证下位于锦绣商业广场122号的房产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登浦公司、华秋平、缪菊英、华建斌、华晓艳、华建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登浦公司与建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登浦公司向建行开发区支行借款人民币11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22%;2013年3月27日,华秋平、缪菊英与建行开发区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华秋平、缪菊英为登浦公司的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开发区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建行开发区支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行开发区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3年3月27日,华建斌与建行开发区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华建斌以其自有房产为登浦公司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641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开发区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建行开发区支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行开发区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主合同项下的债权转移给第三人的,本合同项下的担保随之转移;华建斌提供的抵押物为锡房他证字第HS10003315**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下位于锦绣商业广场119号、锡房他证字第HS10003315**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下位于锦绣商业广场120号的房产各1处,抵押登记载明的债权金额为321万元、320万元。2013年3月27日,华晓艳、华建东与建行开发区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华晓艳、华建东以其自有房产为登浦公司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641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开发区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建行开发区支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行开发区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主合同项下的债权转移给第三人的,本合同项下的担保随之转移;华建斌提供的抵押物为锡房他证字第HS10003315**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下位于锦绣商业广场121号、锡房他证字第HS10003315**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下位于锦绣商业广场122号的房产各1处,抵押登记载明的债权金额均为323万元。2013年3月27日,建行开发区支行按约发放该笔1170万元贷款。2013年11月29日,资产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江苏省分行)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包括本案所涉建行开发区支行对登浦公司的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2014年3月19日,建行江苏省分行和资产公司在江苏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债权转让进行了公告通知。为本次诉讼,资产公司与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1份,聘请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金额为201003元。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委托代理协议、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资产公司确认:登浦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归还本金1000元,截至2013年12月23日欠息644328.27元,其后本金和利息均未归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资产转让合同系签订合同的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建行开发区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登浦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而建行开发区支行的上级分行建行江苏省分行已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故资产公司有权要求登浦公司向其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赔偿律师费损失,要求华秋平、缪菊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就华建斌、华晓艳、华建东提供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登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资产公司借款本金1169.9万元及利息(计至2013年12月23日为644328.27元;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69.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二、登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资产公司律师费损失201003元;三、华秋平、缪菊英对登浦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登浦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资产公司有权以华建斌名下编号为锡房他证字第HS10003315**、HS1000331533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下2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分别在321万元、3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对登浦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资产公司有权以华晓艳、华建东名下编号为锡房他证字第HS10003315**、HS1000331572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下2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分别在32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9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1568元,由登浦公司、华秋平、缪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俊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四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