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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民初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梅明伟与蒋功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明伟,蒋功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民初字第2620号原告:梅明伟。被告:蒋功顺。原告梅明伟诉被告蒋功顺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明伟和被告蒋功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明伟起诉称:被告和金礼信、蒋行顺有三间民房坐落在汛桥镇白岩下村需要建造,以包清工形式承包给原告建造,其中被告占一间。2012年2月21日,被告以金礼信为代表与原告签订一份“建房协议书”;约定房屋总高17.5米,每间工钱49000元,每层做好付6000元,总体完工付清。涉案房屋于2013年9月竣工交付,现被告也已装修入住。在建造过程中,因被告的房屋超长超高,超高1.5米每间另加工钱5400元,共计工程款54400元。期间原告收到被告建房工程款42000元,尚有12400元未付。原告按约完成了房屋建造义务,被告也已实际使用了该房屋,理应支付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筑工程款计人民币12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判令被告支付建筑工程款计人民币1240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建筑工程款计人民币7000元。被告蒋功顺答辩称:涉案房屋以包清工形式承包给原告建造,房屋由村里统一规划。原告所说的协议被告在昨天才看到内容,之前从没看到过。在签订该协议时,被告一直在宁波做生意,并没有在协议上签过字。原、被告约定房屋建造工程款49000元,每层做好付6000元,总体完工付清。因被告在宁波,房子每造好一层后,被告都通过自己舅舅将钱支付给原告,总共支付了42000元。涉案房屋是在2013年9月份左右完工,2014年上半年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现已入住。在建造房屋过程中,被告一直在宁波,原、被告都没有碰过面,对加层房屋的工程款原告也没有与被告进行过商量。原告没有按要求施工,按村规定水泥地触板是3.2米高,但原告只给我造了3.1米高。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梅明伟补充陈述:因被告一直没在家,对于加层部分的5400元原告是没有跟被告说过,但跟被告舅舅说过,当时被告舅舅说别人工程款加多少被告也加多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梅明伟向本院提供建房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以包清工形式承包给原告建造,约定房屋总高17.5米,每间工钱49000元,每层做好付6000元,总体完工后付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蒋功顺对原告提供的建房协议书有异议,协议并非被告所签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建房协议书并非原、被告之间所签订,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蒋功顺将坐落在汛桥镇白岩下村的一间房屋以包清工形式承包给原告梅明伟建造。2013年9月,上述房屋竣工交付,后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被告蒋功顺先后向原告梅明伟支付了工程款4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农村建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完成了涉案房屋的建造,故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元,被告也认可其尚有工程款7000元未支付。现被告以原告所建房屋地基低于村里的水平线为由提出抗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状况系原告违反施工约定所造成,本院不予采纳,如涉案房屋确实存在质量等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对原告梅明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功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梅明伟工程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蒋功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徐正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苹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