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齐某。委托代理人朱云立,系阜新市细河区中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原告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丽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云立、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介绍人刘某甲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4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安心生活,原、被告经常发生争执,被告于2014年10月回娘家,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家给付被告彩礼款7万元,因彩礼的给付,造成原告家生活困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彩礼,诉讼费用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庭审时辩称,不同意离婚,但庭后表示同意与被告离婚,彩礼返还数额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介绍人刘某甲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于2014年10月份离家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前经介绍人手原告方给被告彩礼款人民币7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介绍人刘艳平证言、村委会证明等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虽系自愿构成,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7万元,对此被告并不否认,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短,婚后无子女,且原告支付彩礼数额较大这种情况,对彩礼被告应适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齐某彩礼款人民币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丽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