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东执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仓公武与陈正文、蔡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东执字第00090号申请执行人仓公武,居民。被执行人陈正文,居民。被执行人蔡艳(系陈正文之妻),居民。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仓公武与被执行人陈正文、蔡艳、陈伯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2014)亭东民初字第006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被告陈正文、蔡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仓公武借款人民币29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2014年5月21日欠条中记载的利息3万元;2、本金197000元,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3、本金98000元,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驳回原告仓公武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陈正文、蔡艳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9.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陈正文、蔡艳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29.5万元及相应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东生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