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新民初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覃建文与李明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建文,李明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新民初字第0029号原告覃建文。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告李明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雪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楼,该公司员工。原告覃建文与被告李明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眉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告李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眉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建文诉称,2014年5月18日18时20分左右,被李明军驾驶XXXXXXXX号变型拖拉机沿国裕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生活区路段,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XXXXXXX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扣除被告李明军已经垫付的费用,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7934.99元。被告李明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3000元,还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眉山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皖10175**号变型拖拉机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如有免责情形,其公司拒赔;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或不合法;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李明军驾驶XXXXXXXX号变型拖拉机沿国裕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生活区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覃建文驾驶的自行车相碰,致原告覃建文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5月19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覃建文不负事故责任。XXXXXXX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明军已垫付原告4003.0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李明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照相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及被告李明军垫付的医疗费合计3362.6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眉山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金额,结合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3362.6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因原告住院3天,故本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元(18元/天×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95元(65元/天×3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为150元(50元/天×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6459.99元(3400元/30天×57天),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的休息时间为42天,原告提供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工资未发单位证明、工资发放表虽不能充分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但能够证明原告收入减少和从事制造业的事实,参照江苏省制造业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为4760元(3400元/30天×4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不予认可,虽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但原告为治疗事故伤情必然要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5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48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衣损18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衣服受损,故对衣损不予支持,因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已经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证实,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损数额,但原告必然要支出相应的修复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676.66元[医疗费用3416.66元(医疗费336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死亡伤残赔偿5160元(护理费150元+误工费4760元+交通费250元)+财产损失1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眉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覃建文8676.66元。因被告李明军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眉山公司承担,故被告李明军垫付原告的4003.02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眉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覃建文8676.66元(上述赔偿款汇入如下账户,户名:仪征市非税收入管理处,账号:5XXXXXXXXXXX7,开户行:中国银行仪征支行营业部,汇款时须备注“仪征法院”);二、原告覃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李明军4003.02元;三、驳回原告覃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李明军负担15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XXXXXXXXXXXXXXXX57)。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