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执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孔鹏与谢四海、聂建军、许为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鹏,谢四海,聂建军,许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和执字第444号申请执行人孔鹏,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籍贯甘肃省张掖市人,现系和静县个体户。住和静县东归名苑**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652827197409161810被执行人谢四海,男,汉族,1956年9月13日出生,籍贯湖南省桃园县,住该县牯牛山乡煌山村谢家界组,身份证号432426195609138617被执行人聂建军,男,汉族,1959年6月20日出生,籍贯湖南省长沙市,住该市雨花区南大路*号。身份证号430103195906202037被执行人许为国,男,汉族,1959年10月20日出生,籍贯湖南省桃园县,住该县维吾尔族回族乡田湖村*组*****号,身份证号432426195910201371申请执行人孔鹏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谢四海、聂建军、许为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和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和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孔鹏于2014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80900元。立案后,本院依法执行。经查,谢四海、聂建军、许为国已回湖南,和静县人民法院前去执行,经五查,谢四海只有5000元存款,法院依法予以划拨,再找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和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孔鹏对被执行人谢四海、聂建军、许为国享有78400元的债权(注:二案共执行回5000元),当被执行人谢四海、聂建军、许为国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执行上述债权,法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雷新伟审判员 陈玉庆审判员 桑智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赛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