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林雪峰、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与林雪峰、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雪峰,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雪峰,男,汉族,1973年7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白建永,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湘,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渚林村。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忠强,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林雪峰因与被申请人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雪峰申请再审称:(一)思源公司系林雪峰出资设立的,自该公司设立至2011年7月份,林雪峰一直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承建的秀屿区埭头半岛供水工程项目中,林雪峰投入了巨额资金。(二)因思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资金巨额缺口,为保证公司的正常经营,思源公司向陈辉高息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并以公司股份作为抵押。陈辉趁思源公司暂未及时还款之机,伪造公司印章及卫生许可证等材料,先后两次强行非法扣留林雪峰及思源公司原股东林秀云,采用非法手段将思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原股东林秀云原持有的44.01%的股份变更到陈辉名下。(三)陈辉非法篡夺思源公司,其根本无能力也无心经营思源公司,思源公司的经营已受到严重影响。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思源公司提交意见称:林雪峰离职后,拒不归还思源公司的财务资料、税务资料等,导致公司无法正常开展业务,一、二审判决其归还是正确的。林雪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再审审查中,思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思源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与陈辉签订的《借款合同》,思源公司向陈辉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林雪峰、林秀云夫妻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2、林雪峰、林秀云分别于2010年8月25日出具的《担保书》,愿意为思源公司向陈辉的1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两份证据材料拟证明陈辉受让林秀云44.01%的股份是合法的。林雪峰质证认为:1、对该《借款合同》和两份《担保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即使《借款合同》是真实的,陈辉也应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而不是非法强行扣留林雪峰及思源公司原股东林秀云,逼迫其签订股东变更的相关材料。本院认为:林雪峰作为思源公司原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在思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免去其职务,并办理了董事、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登记后,其负有归还原保管的思源公司账簿及凭证等资料的义务。一、二审根据思源公司的诉求,判令林雪峰归还思源公司财务资料、税务资料及银行对账单等并无不当。林雪峰主张思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陈辉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思源公司控股权,故其不应予以返还。但林雪峰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林雪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雪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序涛代理审判员 念保源代理审判员 陈 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成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