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民初字第3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绍兴县博菱德电子有限公司与章丽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博菱德电子有限公司,章丽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3186号原告:绍兴县博菱德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荣堂。委托代理人:周曹明。被告:章丽丹。委托代理人:王晶。原告绍兴县博菱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菱德公司)为与被告章丽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佩艺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菱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曹明,被告章丽丹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四个月,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菱德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采购主管,2013年9月入职,但被告在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时,刻意隐瞒当时已经怀有身孕的事实,且在孕产期间不辞而别,并于2014年4月向仲裁委提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劳动者,就其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具有如实说明义务,其隐瞒怀孕的事实是对其基本情况的虚假陈述,且其是否怀孕是其从事采购主管岗位的基本职业资格,也是其履行职务的实质性要件,更是其胜任工作的决定性因素,对该重要事项的隐瞒导致原告作出错误判断,进而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而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对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用人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其次,原告自2013年10月起,为被告依法缴纳了五项社会保险,被告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并非原告过错所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被告章丽丹辩称:原告未及时给被告缴纳社保,且无故克扣工资,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关费用,并按合同约定补发工资;被告于2013年7月受原告邀请到原告处面试,当时被告并不知道自己怀孕,且被告之前一直在杭州工作,之后于9月在原告处办理入职手续,如果被告知道自己怀孕,就不可能离职继而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并没有隐瞒自己怀孕的情况,在入职时原告也没有询问过相关事实。被告认为被告的生育津贴应当以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且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以及2月份的工资、每月扣发的2000元工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质证:证据一,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原告的起诉符合相关程序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入职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入职时尚未结婚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证据三,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负责原告的采购工作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证据四,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结婚时间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填写入职登记表时确实未婚的事实;证据五,社保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2013年10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9月份未按规定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证据六,2014年3月22日住院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左右已经怀孕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认为被告系7月份到原告处面试,当时被告并不知道自己怀孕,不存在隐瞒的情况。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原告质证:证据七,银行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工资水平。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证据八,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因生育产生的费用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证据九,计划生育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生育符合规定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一、四、五、九其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二、三、六、七、八的真实性经双方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9月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采购主管岗位,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时间为2013年9月2日-2014年9月1日,其中试用期1个月,从2013年9月2日-2013年10月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同年9月2日,被告填写博菱德员工入职登记表一份,写明婚姻状况:未婚;有无子女:无,表中另行写明了被告的各项履历情况。2013年10月14日,被告经登记结婚,并于次年3月22日经剖宫产术生育一子。被告于2014年2月开始休产假,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6月18日,被告为本案纠纷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经受理后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绍柯劳仲字(2014)第5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二、绍兴县博菱德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给章丽丹:①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6月27日的生育津贴13919.42元;②生育医疗费5000元;③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份未结清工资14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32919.42元。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履行。三、驳回章丽丹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成讼。同时查明,被告生产住院等共花费住院费用5301.39元。原告为被告缴纳2013年10月-2014年6月的生育保险。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存在虚假陈述,并未如实告知其当时已怀孕的事实,导致原告作出错误判断,故双方劳动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之规定,本案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系双方对于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遵循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拖欠工资一项,本院认为,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之规定,本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现原告自被告入职后第二个月便只向其发放4000元/月的工资,未足额发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补足,具体为8000元(2000元/月×4个月,计算至2014年1月止)。关于原告2013年2月-2014年5月的工资,因被告已享受产假,且依法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故本院对该期间的工资报酬,不予支持。关于生育津贴及生育医疗费一项,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二条之规定:“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6个月;(二)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本案中,原告自2013年10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生育保险,被告于次年3月生产,生产前已持有绍兴市柯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生育证明,已满足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然,原告于2013年10月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于2014年7月起停止为被告缴纳生育保险,导致被告该项费用无法通过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取得,应当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关于被告的医疗费,本院经核定后为5000元;关于被告的生育津贴,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可享受113天的产假,根据上述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现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原告上年度公司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按2013年度柯桥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5.42元/月计算,具体为13919.42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一项,因被告在产假结束后并未到原告处上班,且其在仲裁申请时已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予以准许,具体时间以被告申请仲裁之日为准。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该项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绍兴县博菱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绍兴县博菱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章丽丹自2014年5月1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绍兴县博菱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章丽丹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医疗费、生育津贴合计26919.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被告章丽丹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县博菱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佩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