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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536号原告:张某某,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荣某某,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夏丽芙,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杨凤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丽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夏天自由恋爱,并于1991年3月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但当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6月生育一子名张某,现年23岁,已经结婚成家。双方于1994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长此以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曾经多次起诉离婚,原告为了维护家庭完整,没有同意离婚。但是被告变本加厉越闹越凶,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养猪场价值20万元,大洼镇内住房价值30万元,家庭债务555,465.00元依法分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荣某某辩称:一、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经做到了一个妻子应尽的责任,相夫教子,持家有道,唯一的儿子已经顺利成家立业。原告一直吃喝嫖赌,在外与她人同居,并且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被告应该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但是被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未提出离婚,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担心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利的影响。原、被告分居至今,希望原告改掉恶习,以家庭为重,以孩子为重,与原告重修旧好。但是原告却一意孤行,坚持要离婚,以致诉至法院。后得知,原告长时间不回家居住,是因为原告在林海景天小区26号楼3单元902室与她人同居,并与该女子在大洼县田家镇昆仑商厦地下农贸市场“小丫新鲜农家猪肉摊”共同卖猪肉。事已至此,被告已经身心俱疲,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挽回,故同意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同意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不但有原告所陈述的养猪场和大洼镇内的住房,还有如下财产,也应依法分割:1、大洼县鹤吉市场农贸厅一楼第七排48号,经营者为原告张某某,从2001年3月14日成立至今,该摊位的营业执照是原告名下。该摊位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韩某某签订房基地买卖协议书,购买了韩某某房基地三间,并建了100平方米的房子,该套房产是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应依法分割。3、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置机动三轮车三辆。以上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依法分割。三、原告称家庭债务555,465.00元不存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产生任何用于生活开支的债务,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一直都在做生意,仅在大洼农贸市场的一个猪肉摊床的收入就足够我们全家人生活的,若是原告个人所述的债务存在,也并未用于家庭开支,也只能由原告个人承担,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原告的其他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3月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名张某,现已成年。1994年7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于2012年开始分居。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原告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14年1月27日,被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张某某养猪场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欠别人和银行贷款54,500.00元由张某某偿还;三、张某某养猪场盖房欠荣某某140,000.00元,等养猪场动迁得款先还荣某某。不经荣某某同意张某某不得将该养猪场抵押或变卖;四、大洼镇一处平房包括门房和整个院套,待动迁后一人一半。如果不动迁二人商量好卖房后所得钱款一人一半。双方暂时在东、西屋住着,谁也不许往家里带异性朋友。五、市场肉摊给婚生子张某,只许使用,不允许出售。过年过节由张某某和儿子张某共同使用。六、张某的四间房子归张某所有;七、张某的一份泰康人寿保险原先的受益人是荣某某,应改为孙子张某甲,将来为张某甲上大学用。张某的房屋租金用于交保险给张某甲办户口用。八、为张某甲办满月时接的50,000.00元钱,张某某买板的花了43,000.00元,荣某某花了7000元。待养猪场动迁后,双方都把自己所用的钱拿出来,各为张某甲办一份50,000.00元的保险,受益人为张某,或者为张某甲上学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申请撤回了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养猪场价值200,000.00元,大洼镇内住房价值300,000.00元,家庭债务555,465.00元依法分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2、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婚生子的自然情况。3、欠条复印件七份、三间平房照片及韩某某、于某某、马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杨某某、郝某某、朱某某、商某某的证人证言、辽宁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房基地买卖协议书、于某某房屋抵债协议书、张某乙房屋抵债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的事实。4、房权证洼字第0050**号房照复印件。证明位于大洼县某某镇某某街108幢1号平房为夫妻共同财产。5、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照片。证明大洼县某某种猪场为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事实。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照片。证明大洼某某市场七排三十九号经营生肉的摊床一个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7、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均同意为张某购买的泰康人寿保险(险种为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万能险)的受益人由荣某某改为孙子张某甲的事实。8、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三轮车照片。证明原、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分担约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院不能证明本案诉争事实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因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了新的离婚协议,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重新进行了约定,故该协议书不再具有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双方均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对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共同债务的分担已有约定,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据该协议的内容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予以分配。对被告辩称:“从原告韩某某手中购买宅基地三处并建造100平方米的平房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的理由,因该处房屋没有合法的产权手续,故本院不予分割。对于被告所述要求原告返还在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一份万能险险种的保险合同,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荣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某名下位于大洼县某某镇某某街108幢1号房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134.4平方米的平房,待动迁后原、被告平均分割。如果不动迁变卖所得钱款原、被告平均分配。三、个人独资企业大洼县某某种猪场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待该养猪场动迁后,由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荣某某盖房款140,000.00元。四、大洼某某市场七排三十九号经营生肉的摊床由原、被告之子张某经营使用;过年过节期间由原告张某某和其子张某共同使用。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545,0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六、原、被告为其子张某购买的泰康人寿保险(险种为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万能险)的受益人由被告荣某某改为其孙子张某甲。七、原、被告共有财产三轮车三辆,价值43,000.00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人民币18,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凤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