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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居无定所,以盗窃为生活来源。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刑满释放后,先后在本市金安区、寿县等地,对医院病人进行盗窃,共作案3起,涉案价值5600元。1.2014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本市中医院二号楼三楼21-22病房,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床头上衣口袋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2.2014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本市中医院二号楼三楼的35-36病房,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床头柜的挎包内800元现金盗走。3.2014年10月22日凌晨,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来到本市寿县安丰镇中心卫生院五楼,将特别监护(3)号519床的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床头裤子口袋内3800元现金盗走。2014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来到中医院欲再次作案时,被保安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人蒋某某、刘某某、朱某、李某某、黄某某、顾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李某某陈述,辩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以盗窃为生活来源,曾因犯盗窃罪二次受到刑事处罚,且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流窜作案,且此次盗窃的对象为住院病人或者其亲友的财物,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弘宇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行业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