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伍执字第0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刘亚洲与蔡建军、徐秀珍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亚洲,蔡建军,徐秀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亭伍执字第0158-2号申请执行人刘亚洲,居民。被执行人蔡建军,居民。被执行人徐秀珍(系蔡建军之妻),居民。申请执行人刘亚洲与被执行人蔡建军、徐秀珍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2)亭伍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蔡建军、徐秀珍欠原告刘亚洲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3万元,两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前偿还3万元,同年6月25日前偿还5万元,12月25日前还清余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刘亚洲自愿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蔡建军、徐秀珍未能按期履行生效的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刘亚洲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3万元,执行费1850元,合计人民币131850元。本院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保留债权,本案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蔡建军、徐秀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保留债权,本案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申请人刘亚洲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伍执字第0158号案件的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黎笋审判员 孙 明审判员 陈永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刁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