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云梦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曾某、阮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曾某,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7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7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上述三被告人现均羁押于云梦县第一看守所。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阮某、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王念东、被告人阮某、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杨斌(另案处理)因怀疑肖某“出卖自己”,2014年6月21日凌晨,杨斌伙同被告人曾某、阮某及同案人杨志诚、肖禧灿、汪伟明、吴智文、刘煜、程雪飞(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云梦县城关镇黄香大道将军台,持砍刀、钢管等工具将肖某砍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阮某、曾某和杨斌、杨志诚、汪恺龙五人在余某、欧阳某租住的云梦县城关镇珍珠坡路富豪花园C区13栋西单元201室玩耍时,被害人李某甲到屋内找朋友汪耀明未果后与余某聊天,杨斌与被告人阮某、曾某和杨志诚、汪恺龙离开时,与李某甲言语不和,且看李某甲不顺眼,杨斌让被告人阮某、曾某和杨志诚、汪恺龙在楼下等待其拿作案工具。杨斌返回向被告人阮某、曾某和杨志诚、汪恺龙分发了钢管、棒球棍后上楼来到室内,杨斌持钢管击打李某甲头部,被告人阮某、曾某和杨志诚、汪恺龙持棒球棍、钢管对李某甲头部、胳膊及腿部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李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曾某、邹某和同案人杨志诚、汪子鸣及肖禧灿、刘煜、陶某等人在汪子鸣家中玩耍时,陶某打电话给其朋友尹某,尹某说在君顺汽车美容店,叫陶某前去接她。同案人杨志诚得知后即与被告人曾某、邹某及汪子鸣、肖禧灿、刘煜与陶某一起前往君顺汽车美容店接尹某。途中,汪子鸣说君顺汽车美容店的刘某和其女朋友曾彤有来往,要教训一下刘某。到君顺汽车美容店门口,黄某乙与尹某从君顺汽车美容店内出来,被告人曾某误将黄某乙当成刘某,将黄某乙推到在地,被告人邹某及同案人杨志诚、汪子鸣、肖禧灿、刘煜随即上前对黄某乙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7月2日凌晨,因发现误将黄某乙当成刘某,同案人汪子鸣邀约被告人曾某、邹某和杨志诚、肖禧灿等五人手持钢管、棒球棍等工具来到君顺汽车美容店,将一楼的卷闸门砸坏后闯入店内,对在二楼睡觉的刘某进行殴打,并将店内的物品砸坏。经法医鉴定,刘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坏物品价值2956元。云梦县综合高中学生黄某甲与王某发生矛盾,黄某甲将此事告诉了肖禧灿。2014年7月1日16时许,肖禧灿给杨志诚打电话,让杨志诚、汪子鸣及被告人曾某、阮某、邹某五人去云梦县综合高中教训王某,学校老师喻某发现后进行制止,被告人曾某、阮某、邹某及杨志诚、汪子鸣等五人遂对喻某及王某进行殴打。另查明,被告人阮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2013年12月17日因宣告缓刑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曾某、邹某均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作案工具(钢管),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法医鉴定,物价鉴定,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证人欧阳某、余某、巫某、田某、陶某、尹某、黄某甲、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李某甲、刘某、黄某乙、李某乙、王某、喻某的陈述,同案人杨志诚、汪子鸣、汪恺龙、肖禧灿、汪伟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曾某、邹某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寻衅滋事过程中,被告人曾某积极参与并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阮某、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案发后其家属能够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与新罪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撤销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3)鄂云梦少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阮某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阮某因犯抢劫罪被羁押的190天,其刑期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二、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三、被告人邹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关永强人民陪审员 鞠爱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