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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宁永茂诉被告易贵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永茂,易贵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61号原告宁永茂,男,汉族,1984年9月2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南街。被告易贵龙,男,汉族,1983年6月2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21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张铁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凤,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永茂诉被告易贵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曹胜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永茂、被告易贵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永茂诉称,2014年12月15日15时20分,被告易贵龙驾驶辽AXXX**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雨田中学转弯时,与原告宁永茂驾驶的辽AXXX**号出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出现场勘察认定被告易贵龙负全责。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肇事所造成的停运损失费1960元、车辆维修费4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易贵龙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肇事司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日产汽车金龙有限公司,当一次保险赔偿款超过5000元人民币,保险人必须按照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偿款。诉讼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应提供年检期限内的行车证,提供其车辆修理未进行营运的证据,证明停运时间。由于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我公司不给付停运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5时20分,被告易贵龙驾驶辽AXXX**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雨田中学转弯时,与原告宁永茂驾驶的辽AXXX**号出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出现场勘察认定被告易贵龙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沈阳市皇姑区聚四方汽车服务中心进行维修。2014年12月22日,维修完毕,产生维修费4700元。另查,辽AXXX**号出租汽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沈阳市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宁永茂,原告宁永茂系租用该公司运营手续,从事出租车运营。根据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出租汽车经营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80元。另查,辽AXXX**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易贵龙。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信息、驾驶人信息、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维修发票、修车明细、修车时间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易贵龙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安全行驶,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被告易贵龙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易贵龙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原告车辆是依法从事客运的经营活动性车辆,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而停运,现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停运7天(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22日),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960元(280元/天×7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因原告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根据原告提供相关发票,结合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情况,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40元(2000元-19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4660元(4700元-4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永茂停运损失费196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永茂车辆维修费4700元(40元+4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宁永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易贵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胜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