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执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刘文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刘文义聚众斗殴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文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1080号罪犯刘文义,现在山东省微湖监狱服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了(2008)辽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文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妨害作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0月28日,因犯新罪,被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以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二十二天。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指派干任磊、李洋,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士涛、张洪远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提出,罪犯刘文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文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2次、嘉奖1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文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文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2日至2023年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建立代理审判员 张岩岩人民陪审员 王正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衍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