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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2014年9月22日被福建省漳浦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抓获,临时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沈立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洪婷、代理检察员肖超、被告人蔡某及辩护人沈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12期间,被告人蔡某在安徽省合肥市经他人介绍加入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规定,参加者可以通过自己的下线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式不断发展下线以提升自己的级别,先由业务员晋升到组长,再由组长晋升到经理,最后由经理晋升到高级业务员(即老总)。该组织按参加者级别、发展下线的多少以及下线购买份额的多少支付提成比例。该组织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蔡某通过发展下线成为传销组织的经理级别成员。2013年8月,被告人蔡某被安排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继续从事非法传销活动。从2013年8月至10月,蔡某在陈某经理室下担任自律总管,负责管理体系内传销人员的生活作息,帮助成员调换房间,检查卫生,并对违反规定的成员进行罚款。2013年10月8日,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对辖区内的非法传销活动进行排查,发现蔡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遂将其列为在逃人员,上网追逃。2014年9月22日,福建省漳浦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在蔡某的家中将其抓获,临时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陈某、林某、郑某、徐某、张某、刘某、黄某、庄某、全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表,漳浦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抓获经过,漳浦县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传销组织人员结构图、手机短信截屏,同案人员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蔡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牟利为目的,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蔡某因对传销组织存在错误认识而参加,但并未能获利,自身也是受害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4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2000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 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