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马建国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回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23日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秦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贾建国,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12日,秦安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获取线索称秦安���兴国镇丰乐村的马某近期准备购买大量毒品在秦安贩卖,接到警情后,秦安县公安局民警迅速布控,于2014年9月13日12时许在310国道秦安收费站附近将被告人马某截获,当场从其驾驶的甘E×××××号小型桥车上查获毒品海洛因600.1449克。公诉机关为举证证明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人马某乙的证言;出示了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释放通知书、通话记录、现场勘验及查获的毒品照片、秦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属实,当庭未作辩解。辩护人意见:被告人马某为了吸食毒品而持有毒品,且持有毒品海洛因含量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当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端正,能够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2时许,秦安县公安局民警通过线索、布控,在310国道秦安收费站附近将被告人马某截获,当场从其驾驶的甘E×××××号小型桥车内查获毒品疑似物620克。经称重检验:净重600.144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海洛因含量为55.56克/100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马某均供认上述事实,同时供述,我毒瘾很大,购买毒品为自己吸食,毒资主要是我们家出租房、还有我修房、拉沙、拉料赚来的钱。当天借朋友马某甲的车取上毒品在秦安县收费站口被抓获。毒品海洛因放在车前排中间的箱子里。(二)证人证言马某乙的证言,内容为,我和马某两家原先是邻居,我和马某从小一起玩耍长大,关系较好。马某的手机号码是187××××0338。我有一辆银灰色雪佛兰迈瑞宝轿车,车牌号是甘E×××××。9月13日的前几天一直下雨,我把车停放在马某家的院里,并把车钥匙给马某保管,方便挪车。9月13日9时许,马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要用我的车,我说你用去,我明天用车。9月13日晚,我给马某打电话想问他车用完了没有,可电话一直不通,后我就给马某的弟弟打了电话,才知道马某开上我的车取毒品被抓了,我的车也被扣押。我知道马某前几年吸毒,我的电话号码为189××××2865。(三)书证1.受案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2.秦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载明:2014年9月13日从被告人马某处扣押块状粉末、用黄色塑料袋包裹后装在一个标有“环保购物”字样的红色手提袋中的毒品疑似物620克。3.甘肃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汇总表载明:2014年9月13日从被告人马某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已移交甘肃省公安厅禁毒警察总队。4.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马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7日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4月6日释放。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和短信记录载明:号码为187××××0338(马某持有)的手机2014年9月13日和号码为189××××2865(马某乙所有)的手机通话联系二次。6.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载明:2014年9月23日,秦安县公安局对马某持有的疑似毒品物含量、成分及重量鉴定意见。对被告人马某进行告知(鉴定结果为海洛因,重600.1449克)。7.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马某的身��情况。(四)鉴定意见1.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4)414号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2014年9月13日,从马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600.1449克,经检验,从中检出海洛因。被告人马某无异议。2.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理化)字(2014)434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9月13日,从马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600.1449克,经检验,检材中海洛因含量为55.56克/100克。被告人马某无异议。3.秦安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2014年9月13日18时00分,被告人马某尿液用吗啡检测剂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验笔录载明: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对嫌疑车辆甘E×××××上海通用“雪佛兰”银灰色小轿车进行勘验检查,经对车内检查,在车内档杆后侧有盖子的置物盒内发现面上印有白色“环保购物、绿色购物从我做起”字样的红色手提袋一个,打开该手提袋发现内装有浅黄色塑料袋,进一步检查发现塑料袋内有一浅黄色塑料包装的白色块状可疑物质(怀疑为毒品海洛因)。即对可疑物质称重总重量为620克。该车后排座上放有宰杀已剥皮的羊羔一只。车辆勘验检查过程马某一直在场,对发现的白色块状可疑物质称重后在马某当面封存在证物袋内,由马某在封口处盖指印后保存。2.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可视:现场示意图图示案发地点在秦安县天巉公路秦安县西川段;涉案车辆外观全貌,车辆为银灰色雪佛兰轿车,车牌号甘E×××××;涉案车辆车内情况,车内档杆后侧有盖子的置物盒内有印有白色“环保购物、绿色购物从我做起”字样的红色手提袋一个,手提袋内有白色块状物;车辆前侧置��架处放有车辆行驶证等物品。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马某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可视侦查机关2014年9月13日15时34分至17时33分,对被告人马某的讯问过程,被告人马某供述自如,对毒品的来源、联系及购买过程、抓获经过供认属实。侦查机关讯问过程合法。被告人马某无异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马某立功的事实。经查,在卷只有被告人马某在羁押期间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的揭发检举材料及秦安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情况说明,没有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及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亦无侦查机关受理检举揭发材料据此立案、侦查、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立功材料不规范、不全面,且情况说明没有加盖秦安县公安局印章,系刑事侦察大队作出。当庭公诉机关表示没有补充材料进行补充。故被告人马某立功的事实,不予认定���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认定。被告人马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当庭自愿认罪且为吸食而持有毒品,所持毒品未流入社会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及以上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马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所持毒品里海洛因含量偏低,可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且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含量为55.56��/100克,达到毒品的标准,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因其系为了吸食持有毒品,所持毒品未流入社会,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严厉打击严重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27年3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安高增代理审判员 黄春艳人民陪审员 董永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晨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