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董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68号原告:董某。被告:沈某甲。原告董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侃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30日相识,××××年××月××日在林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9月30日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了解不深。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大,多次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则女儿应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一份,证明女儿的出生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12月30日相识,××××年××月××日在林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9月30日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2014年7月1日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十余年,且婚后初期的感情亦较好,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由于双方缺少沟通,分居生活,夫妻间产生矛盾。但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未到不可挽回的地步,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被告能够回家,担负起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金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