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漳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漳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学朱,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漳平市环保局原局长,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住漳平市菁城街道。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海汀,福建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4)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学朱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学朱、辩护人陈海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学朱在担任漳平市环保局局长期间,违反《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2006-2010年)》、《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及《福建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利用九龙江流域环保专项资金重复补贴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漳平市销售的固液分离机人民币250000元,及指示漳平市环保局财会人员截留相关排污企业缴交的排污费和捐赠给漳平市环保局的资金纳入漳平市环保局帐外资金,将其中的人民币162005元违规用于发放职工福利,共计造成公共财产损失人民币41200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学朱在担任漳平市环保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1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学朱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学朱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受贿犯罪事实是其在双规之前主动交代的,起诉书指控的滥用职权部分有开具旧的发票出账,是基于相关单位的做账需求,这些资金是相关单位向环保局的捐赠款。辩护人陈海汀的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学朱犯受贿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应当认定被告人陈学朱具有自首情节,理由是:1、被告人陈学朱在被漳平市纪委约谈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主动交代了自己受贿犯罪的全部事实;2、办案机关掌握的有关被告人陈学朱受贿犯罪的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漳平市纪委是从被告人陈学朱交代相关受贿犯罪事实后,与证人印证才证实被告人陈学朱受贿犯罪的相关事实。被告人陈学朱是被动受贿,且案发后已将全部赃款退清,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判处较轻刑罚。二、被告人陈学朱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是相关企业、单位捐赠给漳平市环保局的款项没有上缴财政,用于发放本单位职工福利不应认定为滥用职权,该做法违规但并不必然导致公共财产、国家财产损失。即便被告人陈学朱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也应当认定为自首,且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判处较轻刑罚。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罪1、2009年5月,被告人陈学朱在担任漳平市环保局局长期间,在明知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漳平销售的25台固液分离机已获得漳平市农业机械管理站国家农机购置专项补贴的情况下,违反财政部、环保总局关于印发《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2006—2010年)》中“其他财政专项资金、国债资金和基本建设资金已经支持或计划支持的项目,环保专项资金不予支持”的规定,利用福建省九龙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重复补贴以上25台固液分离机,造成九龙江流域水环境环保专项公共资金损失人民币250000元。2、2002年至2007年,被告人陈学朱在担任漳平市环保局局长期间,漳平市环保局擅自设立帐外资金,违反《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中“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当地地方财政”、《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中“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及《福建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中“预算外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上缴同级财政专户”的规定,安排漳平市环保局的工作人员,通过开具已作废的“征收排污费通知书”收取现金的方式及以收取咨询费的名义向相关排污单位收取费用总计金额为人民币202000元,除其中的39995元用于购买执法设备外,其余的款项用于向本单位职工发放福利等。在向相关单位收取这些费用后,漳平市环保局未按规定向相关排污单位收取当年度该各单位应当缴交的排污费,造成国家财政损失共计人民币16200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2年12月,漳平市环保局开具旧版发票(闽财(89)费字第008号版“征收排污费通知书”NO:0034952)采用现金方式向漳平市金磐矿业有限公司下属选矿厂收取排污费人民币20000元。(2)2003年11月,漳平市环保局开具旧版发票(闽财(89)费字第008号版“征收排污费通知书”NO:0034996)采用现金方式向漳平市金磐矿业有限公司下属选矿厂收取排污费人民币25000元。(3)2002年9月份,漳平市环保局开具旧版发票(闽财(89)费字第008号版“征收排污费通知书”NO:0034752)采用现金方式向漳平市洛阳选矿厂收取排污费人民币6000元。(4)2002年,漳平市环保局开具旧版发票(闽财(89)费字第008号版“征收排污费通知书”NO:0034751)采用现金方式向漳平市大深铁矿磁选厂收取排污费人民币27000元。(5)2005年3月,漳平市环保局开具旧版发票(闽财(89)费字第008号版“征收排污费通知书”NO:0034955)采用现金方式向漳平市鹭明化工有限公司收取排污费人民币5000元。(6)2007年2月12日,漳平市环保局以咨询费名义接收漳平市金磐矿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捐赠。(7)2008年2月28日,漳平市环保局以咨询费名义接收漳平市金磐矿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8000元捐赠。(8)2008年12月24日,漳平市环保局以咨询费名义接收漳平市金磐矿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捐赠。(9)2002年10月,漳平市环保局接收漳平市鹭明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元捐赠。(10)2003年1月份,漳平市环保局接收漳平市大深铁矿磁选厂人民币46000元捐赠。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学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有证人崔某、廖某某、林某某、赖某某、朱某某、吕某某的证言,漳平市环保局帐外收入流水账及明细清单、发放职工福利清单、购买执法设备凭证、征收排污费管理条例、福建省人民政府帐外资金管理办法、漳平市农机站2009年补贴固液分离机汇总表、漳平市环保局补贴固液分离机相关材料、福建省闽江、九龙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2006-2010年)》、企业记账凭证、漳平市环保局行政执法材料、被告人陈学朱主体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受贿罪2002年7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陈学朱在担任漳平市环保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环保设备推广、环保资金补助、环保检查、环保资金拨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1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陈学朱在龙岩市新罗区龙岩一中附近收受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于某贿送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内金额人民币80000元。2、2005年底,被告人陈学朱在原漳平盛菁大酒店门口附近收受漳平市兴龙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甲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3、2006年底,被告人陈学朱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漳平市挂山铁矿管理人龚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4、2010年底,被告人陈学朱在漳平金海岸饭店附近收受福建闽科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龙岩片区原业务经理邓某某贿送给的人民币40000元。5、2003年至2010年,被告人陈学朱于每年年底分八次在其家中或办公室内收受福建漳平市金鑫硫酸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福建正盛无机材料有限公司环境安全部经理陈某乙贿送的购物卡共八张,每次一张,每张价值1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6、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陈学朱于每年年底分五次在其办公室或路上收受漳平化肥有限公司总经理柴某某送给的购物卡共五张,分别价值600元、8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400元。7、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陈学朱于每年年底分四次在其办公室收受时任福建省潘洛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科科长江某某贿送的购物卡共四张,分别价值8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800元。8、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陈学朱于每年年底分三次在其办公室收受福建华电漳平火电有限公司贿送的购物卡共三张,分别价值800元、1000元、1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元。9、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陈学朱收受漳平市乡镇工作人员贿送的人民币合计2000元。分别是:(1)2006年底,被告人陈学朱在其办公室收受漳平市象湖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贿送的人民币1000元;(2)2007年底,被告人陈学朱在其办公室收受漳平市永福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贿送给的人民币1000元。2014年6月21日在被中国共产党漳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约谈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与办案机关掌握的犯罪线索不一致的主要受贿犯罪事实,并交代了其滥用职权犯罪事实。2014年6月23日,中国共产党漳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人陈学朱进行“双规”,2014年7月2日,被告人陈学朱被移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2014年7月1日,被告人陈学朱通过中国共产党漳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人民币17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学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陈某甲、陈某乙、江某某、龚某某、柴某某、邓某某、陈某等证人的证言,中国共产党漳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提供的被告人陈学朱交代材料、暂扣款物收据、悔过书、关于陈学朱接受调查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陈学朱的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学朱在担任漳平市环保局局长期间,违反《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2006-2010年)》、《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及《福建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利用九龙江流域环保专项资金重复补贴龙岩市顺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漳平市销售的固液分离机人民币250000元;指示漳平市环保局的相关人员以征收排污费、咨询费的名义,收取相关排污单位的款项作为帐外资金,导致漳平市环保局未按规定收取相关排污单位当年度的排污费,造成公共财产损失人民币162005元;总计造成公共财产损失人民币412005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陈学朱在担任漳平市环保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学朱在被采取调查措施前,主动交代了未被掌握的主要受贿犯罪事实和全部滥用职权罪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被告人陈学朱犯罪后主动退清受贿赃款,对被告人陈学朱犯受贿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犯滥用职权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海汀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陈学朱有自首、退赃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学朱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学朱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二、被告人陈学朱退出的受贿赃款人民币161000元予以没收,由中国共产党漳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苏 丹 丹人民陪审员 陈 日 华人民陪审员 陈 庆 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玮钰(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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