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袁家玉、杨金、杨银、孙享容、袁世恒与张磊、清远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家玉,杨金,杨银,孙享容,袁世恒,张磊,清远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341号原告:袁家玉,女,汉族,住址:四川省大竹县。系死者杨书国的妻子。原告:杨金,男,汉族,住址:四川省大竹县。系死者杨书国的儿子。原告:杨银,男,汉族,住址:四川省大竹县。系死者杨书国的儿子。原告:孙享容,女,汉族,住址:四川省大竹县。原告:袁世恒,男,汉族,住址:四川省大竹县。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楷东,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男,汉族,住址:河南省南召县。被告:清远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法定代表人:王士鸿。委托代理人:蔡正伟,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清远市。负责人:何灿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雁清、李经伟,均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袁家玉、杨金、杨银、孙享容、袁世恒诉被告张磊、清远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袁家玉、杨金、杨银及其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楷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雁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袁家玉、杨金、杨银及其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楷东、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6时10分许,于惠阳区淡水镇S356线122KM+750M处,本案死者杨书国驾驶粤L1E0**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客鲁云强,与张磊驾驶粤R458**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磊受伤,杨书国和鲁云强受伤经惠阳区三和医院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两人死亡,及两车损毁的重大事故。2014年8月1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阳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441321【2014】A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重型自卸货车张磊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摩托车驾驶人杨书国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摩托车乘客鲁云强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为粤R458**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一、被告二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死者杨书国在城镇工作、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赔偿。原告孙享容为死者杨书国的母亲,杨书文为死者杨书国的哥哥,因杨书文为五保户,故对母亲孙享容没有抚养能力。袁家玉为死者杨书国的妻子、杨金、杨银皆为死者杨书国的儿子,袁世恒为死者杨书国的岳父,因死者妻子袁家玉为独生女,一直由女儿袁家玉和女婿杨书国抚养,故死者杨书国对其负有抚养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请: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所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抚养费、交通费、公证费、保全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4236.35元,由被告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及死者户口本、家庭情况证明;被告一人口基本信息及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二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被告三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事故认定书;火化证;保险单;证明;独生子女证;五保户证;租房合同及居住证明;来回交通费票据;家庭情况证明;工作证明;存款证明;医疗费发票;保全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于商业险部分,由于肇事车辆是营运货车,请法院核实标的车驾驶员有无上岗证以及车辆的运输资格证,若没有证件我司商业险根据合同约定不予赔付。2、医疗费没有票据支持,请法院驳回。3、丧葬费由法院确定。4、我司只认可死者直属亲属孙享容的抚养费,对于其他人,死者根本就没有法定扶养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而扶养标准应当参照农村标准。5、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户籍标准农村标准计算。6、精神抚慰金过高,而且我司标的承担的同等责任,精神损害应酌情减损,我司商业险对于精神抚慰金有约定不予赔付。请法院支持。7、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8、公证费和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该费用不应当是保险公司承担。9、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但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证据借条、营业执照复印件。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2014年7月25日6时10分许,张磊驾驶粤R458**重型自卸货车途经惠阳区淡水S356线122KM+750M处(迎宾大道路口)时碰撞杨书国驾驶从迎宾大道左转弯往沙田方向的粤L1E0**摩托车(载乘客鲁云强),造成张磊受伤,杨书国和鲁云强受伤经送惠阳区三和医院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书国被送往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841元。被告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另行支付现金3.5万元给死者家属。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编号为441321【2014】A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张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摩托车驾驶人杨书国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摩托车乘客鲁云强不负此事故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电话询问伤者张磊是否就其受伤一事起诉赔偿,张磊明确表示不起诉。因此本院在保险限额内不预留份额。在原告向本院起诉的同时,本案事故另一死者家属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346号。(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346号原告沈丽、王翠兰、鲁某欣、鲁某雪、鲁某豪事故赔偿款合计为1164207.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医疗费924元。另查明,被告张磊是被告运输公司的司机,出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被告运输公司系粤R458**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粤L1E0**摩托车所有人系赖月红。又查明,死者杨书国1969年出生,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死者杨书国自2007年至出事故时居住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维布,并在汕尾市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死者生前有一个被抚养人:母亲孙享容(1931年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死者父母共生育3个子女,其中一子为五保户,另一子于2011年死亡。袁世恒系死者杨书国岳父。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问题及赔偿数额问题。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441321【2014】A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张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摩托车驾驶人杨书国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摩托车乘客鲁云强不负此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张磊是被告运输公司的司机,出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为此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被告张磊的用人单位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承担50%赔偿责任,死者杨书国自行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张磊不是适格的被告,应予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磊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于涉案车辆粤R458**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12238元。虽然死者杨书国1969年2月4日出生,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但是综合原告所提交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工作证明、银行明细等证据可见死者杨书国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死者生前有一个被抚养人:母亲孙享容(1931年11月10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死者父母共生育3个子女,其中一子为五保户,另一子于2011年死亡,受害人虽然属于农村家庭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105.6元/年×5年÷2人=60264元。至于原告主张其岳父袁世恒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岳父不是死者法定的抚养对象,因此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且袁世恒不是死者杨书国法定的继承人,因此袁世恒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予驳回原告袁世恒的所有诉讼请求;2、丧葬费29672.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3361元。虽然原告于诉讼期间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结合诸原告提供的亲属户籍等材料来看,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死者近亲属客观上确需因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而支出相应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这些费用支出亦应属本案事故的合理损失范畴,鉴于原告诉请交通费3361元,该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于死者杨书国死亡必然给其家属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但是杨书国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可见其对事故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5、医疗费841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的事故赔偿款合计796112.5元。至于原告诉请公证费问题,该项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项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346号原告沈丽、王翠兰、鲁嘉欣、鲁嘉雪、鲁嘉豪事故赔偿款合计为1164207.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医疗费924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赔偿原告医疗费84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806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1933元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50%即966.5元、由死者杨书国自行负担50%;不足部分745271.5元(796112.5元-841元-50000元)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50%即372635.75元。对于被告运输公司承担的372635.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内先行支付给原告。鉴于被告运输公司已支付现金3.5万元给死者家属,该款应予以扣减,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赔偿原告医疗费84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80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内先行支付338602.25元【372635.75元-(35000-966.5元)】。至于被告运输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现金3.5万元问题,根据不告不理原则,由其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张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赔偿原告袁家玉、杨金、杨银、孙享容医疗费84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袁家玉、杨金、杨银、孙享容精神损害抚慰金480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内先行支付338602.25元给原告袁家玉、杨金、杨银、孙享容。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袁家玉、杨金、杨银、孙享容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袁世恒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442元减半收取为4721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清远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香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露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