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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刑执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明辉犯盗窃、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许刑执字第743号罪犯李明辉,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1日作出(2006)新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明辉犯盗窃、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自200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2006年8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1年8月22日减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明辉自上次减刑以来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明辉于2005年10月25日晚,该犯伙同王闯、杨华坡窜到北冶乡新乡址“如意手机大卖场”,盗得手机40部,价值42510元;2005年11月17日夜,该犯伙同韩奇、邓珂在新安县老县城附近对路过的屈某某实施抢劫,抢走现金35元,红色手提包一个。被告人系主犯、未成年。罪犯李明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5次,记功1次,因违反罪犯计分考核规范被扣分17次,共扣14.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明辉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系主犯,且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并考虑剩余刑期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明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6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延波审判员  赵 萍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盈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