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商初字第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与中国外运江苏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商初字第03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人民西路6号。负责人顾正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洋、施景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外运江苏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华路129号外运大厦。法定代表人林小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初,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明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筑宝重工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临港工业区内。负责人王旭东,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中华,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下称射阳工行)与被告中国外运江苏公司(下称中外运公司)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被告中外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4)盐商辖初0001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外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中外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哈琴、施景辉,被告中外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明祥出庭参与诉讼。为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了江苏筑宝重工有限公司管理人(下称筑宝公司管理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洋、施景辉,被告中外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明祥,第三人筑宝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阳工行诉称,原告与江苏筑宝重工有限公司(下称筑宝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了金额分别为500万元的商品融资合同,贷款于2012年3月28日到期。2011年8月3日,原告与筑宝公司签订了1000万元的商品融资合同,于2012年4月26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筑宝公司发放了贷款。以上贷款均以筑宝公司存货(钢材6375吨)提供质押担保,并由被告中外运公司实施监管,原告分别与被告中外运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其监管质押物为钢材合计6375吨,最低价值2550万元。由于筑宝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011年11月7日,原告对筑宝公司依法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2月31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1)盐商初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原告胜诉,有关质押及监管手续合法有效,原告对质押钢材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筑宝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2012年8月21日,射阳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筑宝公司破产。2013年3月12日筑宝公司破产管理人对质押给原告的全部钢材(包括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等)依法进行公开处置,最终处置数量为1208.78吨,原告受偿2821956.95元收回相应贷款。最终处置数量比原质押物数量短少5166.22吨,致原告大部分贷款形成损失。致质押钢材严重短少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没有严格履行监管协议,监管失职,监管不力造成的。对于质押物发生短少、损毁、灭失等可能影响原告权益的情形未能及时通知原告,也未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被告在未取得原告签发的《提货通知书》的情况下,擅自允许企业出货也未要求企业补足质押物致原告质押物短少严重;被告故意隐瞒质物短少的事实,按规定被告每旬向原告报送《质物监管旬报》至2013年4月20日被告出具的旬报仍没有损失。根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中外运公司因代理原告监管筑宝公司质押物钢材造成灭失(数量5166.22吨)所对应的原告贷款本金12178043.05元,利息1088449.02元,合计13266492.07元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商品融资合同2份,借据2份,证明筑宝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2份,证明1500万元贷款由6375吨钢材质押担保,同时证明6375吨钢材由被告实施监管。三、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0日被告项目质押监管工作报表1份,证明当时筑宝公司质押物监管的数量为6375吨。四、风险控制建议书,证明原告2011年10月17日发给被告的函,要求其加强监管,确保原告质押物足值可控。五、盐城中院民事裁定书(2011)盐商诉保字第0004号及查封清单,证明原告2011年11月2日申请对筑宝公司诉前保全,查封了资产6713.03吨钢材。六、盐城中院(2011)盐商初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筑宝公司1500万元借款及6375吨钢材质押担保,及质押物由被告监管的事实经法院确认。同时证明原告对6375吨质押钢材折价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债权申报书一份及质押物钢材明细表,证明筑宝公司破产,原告2012年7月30日申报债权,债权金额为本金14999993.05万元,利息1088449.02元,该债权为有担保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八、筑宝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质押物处置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筑宝公司质押给原告的钢材处置完毕,原告受偿282.195万元,处置数量为1208.78吨,钢材实际缺少5166.22吨。九、2011年10月份至2013年4月份监管公司的报表。证明被告是全程参与的,报表中显示钢材一直都是5000多吨。被告中外运公司辩称:1、原告诉筑宝公司诉讼保全之前,原被告双方的质押合同正常履行,质物及数量和价值都符合约定。2、原告在起诉筑宝公司时提出诉前保全申请,且法院依法作出了保全裁定,对合同项下的质物进行了查封扣押,数量为6713.3吨,同时要求筑宝公司对上述质物进行妥善保管。自此,被告就不再对质物履行监管职责,原被告双方的质押监管合同终止。3、在之后的第三人提出的保全异议及原告申请执行筑宝公司破产、清算等程序中,均是由法院、筑宝公司、原告及破产管理人在控制、占有、处置质物,与被告无关。4、原告提出的贷款损失及形成与原被告双方的监管合同无关,更不可能是由于被告的监管不力所导致的。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提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中外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诉前保全申请书;2、诉前保全裁定书(2011)盐商诉保字第0004号;3、查封扣押清单;4、现场盘点清单;5、吴小刚和法院工作人员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提出诉前保全申请书,法院依法作出相应裁定,表明原告主动改变了质物的监管方式,由委托被告监管方式变为司法保全方式,法律上的控制人由原来的原告变成了法院,而法院在现场盘点后,依法查封扣押了质押物,已将质押物特定化,也不再是原来的流动质押方式;在谈话笔录中,更是依法明确了质物的保管方式为筑宝公司而非被告。因此,诉前保全裁定的作出和查封扣押的执行即意味着原被告双方的监管合同已经终结,此时,法院查封扣押的质物数量为6713.3吨,高于监管合同要求的6375吨。在此之后,被告无论从法律上,合同上及事实上均不再承担质物的监管责任。第二组证据:6、诉前保全裁定书(2011)盐商诉保字第0004-1号;7、接警记录。证明法院依第三人海隆公司异议,裁定解封了查封清单中的钢板120.118吨,成品及半成品1257.18吨,合计1377.298吨;说明保全后法院是质押物在法律上的权利主体,被告已无权也无法根据原监管合同对质押物进行有效监管。第三组证据:8、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法院已经以生效判决方式明确原告对质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半成品钢罐等。第四组证据:9、强制执行申请书;10、执行通知书;11、拍卖公告;12、承诺书;13、吊装清单;14、吊装协议;15、撤回执行申请书;16、2012盐执字第003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质物申请强制执行,在此过程中,为评估方便,也未曾委托吊装公司进行重新吊装,而并没有任何人告知被告,被告对此毫不知情,这一点更加证明被告早已不是这批货物的监管人。第五组证据:17、2012射商破字第002号、002-13号、002-14号射阳法院通知书;18、债权申报书。证明目的:筑宝公司被裁定破产后,射阳法院要求盐城中院解封,并将上述查封扣押物移交筑宝破产管理人接管,并未要求被告移送货物协助执行等,更可见,各方均已明知被告不再对质押物负监管责任。第六组证据:19、价格鉴定书;20、钢罐出库照片。证明目的:筑宝公司破产管理人对生效判决已确定为质押物的钢罐未承担原告优先受偿权,说明原告、筑宝公司破产管理人在质物认定及处理上存在过错,其所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无关。经质证,被告中外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无异议,这是一个滚动质押监管协议,在这个质押合同项下,质押物不特定,被告的责任在于确保质押物的数量和价值维持在合同约定的标的上;对证据三-六无异议;对证据七、八不清楚。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报表中的数量是诉讼保全之后,又解封了1000多吨,报表上反映的数量在法院查封的状态下,应该还有5000多吨,事实上的状态被告是不控制的。因原告需要申报债权,所以被告应原告要求出的报表。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是对原告物品的一种自我保护,但是不代表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质押监管合同已经终结。这是对筑宝公司的要求,但是没有免除被告的责任。对证据二无异议,属于海隆公司的只有1000多吨,其余5000多吨的质物还是在的,被告还是需要进行有效监管的。对被告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能免除他们的监管义务。庭审中,第三人提供了两份证据:一、2012年7月12日的盘点表一份;二、2013年6月27日,原告射阳工行与第三人筑宝公司管理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被告中外运公司对证据一质证认为:该盘点记录明确反映了不包括一、二、三区的废钢,而其中的成品钢材880.65吨,指的就是钢管、H钢、圆钢、槽钢、方钢,没有包含原查封清单中的成品、半成品、钢材下料,因此这份盘点记录是不完整的,且此盘点记录也没有被告签名,更加说明第三人认为被告一直在监管显然是不成立的,如果被告一直在监管,第三人清点时不可能没有被告方签字。对证据二,该协议书当中所反映的最终处置1208.78吨,其中的明细与上述的盘点记录不吻合,协议书中明确了第三人收取看管费,更加说明了第三人实际监管包含质押物在内的所有财产。结合这两份证据,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最终处置的钢材的数量远不止1208.78吨。因此被告认为第三人在接受法院的委托接管所有的破产财产,应当进行全面的清点,其处置的每一笔财产都应当有详细的记录。经审核,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6月30日,原告射阳工行与筑宝公司签订了金额为500万元的商品融资合同,贷款于2012年3月28日到期。2011年8月3日,原告与筑宝公司签订了1000万元的商品融资合同,于2012年4月26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筑宝公司发放了贷款。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筑宝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为保障融资合同的履行,筑宝公司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原告,原告及筑宝公司均同意将质物交给被告监管,被告同意接受原告的委托并按照原告的指示监管质物。在监管期间,无论筑宝公司提货同或换货,库存质物都应符合《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收(代出质通知书)》列明的要求,库存最低价值等于单价乘以质物数量,质物单价以原告书面通知为准。被告因以下情形给原告、筑宝公司双方造成损失的,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就其实际损失享有优先受偿权:1、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被告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2、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办理放货的;3、因被告原因,存施仓储质物的仓库受到司法机关或任何管辖机构的限制或禁止的;4、因被告违反本协议4.3款(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质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原告权益的情形,被告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原告,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的规定,未及时通知原告、筑宝公司或未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的;5、其他情况。筑宝公司因以下情形对原、被告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4、因筑宝公司原因,质物本身受到司法机关或政府任何管辖机构的限制或禁止的。同时所附的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载明货物品称为钢材,数量为2125吨,单价为4000元,质押物最低余额为850万元。201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筑宝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除了钢材数量为4250吨,质押物最低价值余额为1700万元外,其余内容同前一份监管协议。另查明,因债务人筑宝公司未能及时偿还贷款,原告射阳工行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筑宝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90200元,合计人民币15090200元,以及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时的贷款利息;2、确认原告与筑宝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及与中外运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对质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均由筑宝公司承担。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2011)盐商初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一、筑宝公司偿还原告射阳工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90200元(算至2011年10月20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97000元,合计15187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承担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筑宝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射阳工行有权对筑宝公司提供的质物即6375吨钢材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钢材包括半成品、钢罐等,以数量6375吨为限)。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下达了(2011)盐商诉保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并对筑宝公司的现有存货进行了查封。根据本院2011年11月2日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显示,本院计查封的财产有:钢板1449.93吨、槽钢69.05吨、角钢114.56吨、钢管57.36吨、H钢95.38吨、元钢12吨、方钢9.49吨、其它杂钢100吨、半成品与成品2080.96吨、钢罐1571.57吨、钢材下料1153吨,计6713.03吨。查封时,原告、被告及筑宝公司均有人员当场清点。在查封时,本院对筑宝公司副总经理吴小刚作了谈话笔录,要求在查封期间该物资的总吨位不得减少或遗失,存放在筑宝公司的仓库中务必妥善保管。在本院依法对上述财产保全后,案外人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下称海隆重机公司)于2011年11月13日向本院递交保全(查封)异议书,认为被本院查封的钢材中有部分成品及半成品、剩余钢板系该公司购买后交给筑宝公司来料加工的财产,并认为该财产属海隆重机公司所有,并要求本院解除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海隆重机公司要求解除查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盐商诉保字第0004-1号民事裁定书,对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按查封(扣押)查封的1449.93吨钢板(编号1)中的120.118吨、2080.96吨成品及半成品(编号9)中的1257.18吨解除查封。被告中外运公司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3年4月20日一直向原告射阳工行出具质押监管工作报表。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库存为6375吨;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的库存为6713吨,并备注质押物含钢材及半成品2080.96吨,钢罐1571.57吨,其他杂钢及下料1253吨;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的库存为5335.702吨,备注栏内注明经法院裁定释放海隆重机公司钢材1377.298吨,12月30日该公司取走全部钢材;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库存为5235.702吨,备注栏内注明2012年4月21日监管员反映被私运100吨,具体数据再重新盘点核实。本院(2011)盐商初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5187200元,并承担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2012年1月31日,所欠利息总额为404080.14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射阳工行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出具承诺书,同意按照本院的指定的评估公司的要求,在近期对散放在筑宝公司仓库内的质押物钢材进行集中分类吊装(主要有:钢板总数量1329吨,钢管57吨),以便于价值评估。同时出具的吊装清单中显示,法院查封(扣押)数量为5736.002吨,需要吊装分类堆放数量为1486吨。2012年8月15日,筑宝公司破产组委托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筑宝公司厂内的12只风筒的价格进行鉴定,共计约1000吨,价格为500万元。筑宝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而严重亏损,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宣告破产的条件,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裁定宣告筑宝公司破产。2013年6月27日,原告射阳工行(甲方)与第三人筑宝公司管理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原筑宝公司质押给甲方的钢材经乙方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竞价变卖,被吴世钱以最高价2500元/吨的价格购得,经过磅称重,总重量为1208.78吨(其中半成品钢梁218.5吨,钢材872.294吨,下料117.986吨),出售总价为302.195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量,就变卖款结算和支付处置费用等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对质押物的总重量和变卖价格表示认可。二、根据规定,乙方应向甲方收取质押物管理费用,另外乙方处置质押物的实际支出费用(看管、评估、盘点、装运等)也应由甲方承担,经双方协商,费用总额为20万元。三、乙方已于2013年3月27日向甲方预付200万元变卖款,扣除甲方应支付的20万元费用后,乙方还拨付82.195万元给甲方,在协议签署后3个工作日内拨付到位。2013年8月30日,筑宝公司管理人出具给原告射阳工行《关于中国工商银行射阳支行质押资产处置情况的说明》:根据筑宝公司管理人委托,经评估机构评估,工行质押资产评估价值为492.624万元,并分别于2009年9月25日、10月12日和11月16日三次随筑宝公司总资产一起对外公开拍卖,但均因无人竞拍而流拍。2013年3月15日,经射阳县人民法院批准,筑宝公司管理人对质押给原告的钢材进行对外公开变卖,最终自然人吴世钱以每吨2500元价格取得买受资格。通过过磅称重,并经管理人、工行、监管公司三方现场核实确认,质押物总重量为1208.78吨,出售总价为302.195万元,根据相关规定,管理人扣除应收取的质押管理费及实际处置等费用,工行最终质押物受偿价为282.195万元。再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诉讼保全之前质押物确实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法院查封时也确实是有6713.3吨。在原告向法院申报债权的时候,原法院查封的6000多吨中还有5336.002吨,申请破产的时候数量基本没有变化,对破产管理人接受质物5000多吨也没有异议。2012年7月12日,第三人对筑宝公司钢材进行了盘点,数量如下:1、钢材总计945.65T,480个品种。(1)成品钢材880.65T。其中:一区162.62T;二区69.85T;三区297.62T;四区350.56T。(2)边料65T(不包括1,2,3区废钢)。2、其他:四区东钢架,钢支架计353支)约256T左右。一区东风桶12只。三区中平板车铁框一只。2012年8月9日,青岛海洋热电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因上述12节风筒所有权争议诉至射阳县人民法院,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射商初字第0660号民事判决:位于筑宝公司厂区内塔筒12节的所有权人为青岛海洋热电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12节风筒是本案中的质押物部分,并认可该风筒应按监管公司出具的报表1571.57吨计算重量。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射阳工行对债务人筑宝公司的质押物未得到完全受偿,被告中外运公司是否尽到了监管义务,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2011年6月28日及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筑宝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中外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筑宝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履行监管义务。根据两份监管协议的约定,筑宝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应为钢材,数量分别为2125吨,质押物最低余额为850万元及数量为4250吨,质押物最低价值余额为1700万元。被告中外运公司是否已尽监管义务。因债务人筑宝公司未能及时偿还贷款,原告射阳工行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筑宝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并确认原告与筑宝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及与中外运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对质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下达民事裁定书并对筑宝公司的现有存货进行了查封,根据本院2011年11月2日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显示,本院计查封的财产有:钢板1449.93吨、槽钢69.05吨、角钢114.56吨、钢管57.36吨、H钢95.38吨、元钢12吨、方钢9.49吨、其它杂钢100吨、半成品与成品2080.96吨、钢罐1571.57吨、钢材下料1153吨,计6713.03吨,符合双方监管协议中约定的钢材数量,原告、被告及筑宝公司均有人员当场进行了清点。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应认定在此之前被告已切实履行了监管义务。在筑宝公司上述质押物被本院诉讼保全后,虽然本院指定了债务人筑宝公司对质押物进行保管,但被告中外运公司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3年4月20日一直向原告射阳工行出具质押监管工作报表,除了其中一份报表备注栏内注明2012年4月21日监管员反映被私运100吨外,截止2013年4月10日筑宝公司的库存仍为5235.702吨,在筑宝公司管理人接管筑宝公司时,原告对破产管理人接受质物为5000多吨也没有异议。可见,被告在整个监管过程中及在法院对质押物进行诉讼保全及在破产管理人接手质押物之前已经切实履行了其应尽的监管义务,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尽监管义务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形。2013年6月27日原告射阳工行与第三人筑宝公司管理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双方认可根据规定,筑宝公司管理人应向原告射阳工行收取质押物管理费用,在处置后也实际从质押物处置款中扣收了实际支出的看管、评估、盘点、装运等费用20万元。可见,从筑宝公司管理人接收筑宝公司财产时,射阳工行与筑宝公司管理人之间已约定筑宝公司的质押物由筑宝公司管理人进行看管,此时也应认定为免除了被告中外运公司的监管义务。筑宝公司所提供的质押物是否存在缺少和灭失的情况,被告中外运公司是否应当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中外运公司监管协议内容的约定,只有被告出现以下情形给原告及筑宝公司双方造成损失的,才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1、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被告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2、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办理放货的;3、因被告原因,存施仓储质物的仓库受到司法机关或任何管辖机构的限制或禁止的;4、因被告违反该协议4.3款(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质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原告权益的情形,被告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原告,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的规定,未及时通知原告、筑宝公司或未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的;5、其他情况。本案中的质押物出现了两次减少的情况。一是对海隆重机公司所主张的1377.298吨钢材。在本院依法对上述财产保全后,海隆重机公司向本院递交保全(查封)异议书,认为被本院查封的钢材中有部分成品及半成品、剩余钢板系该公司购买后交给筑宝公司来料加工的财产,并认为该财产属海隆重机公司所有,要求本院解除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海隆重机公司要求解除查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裁定对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按查封(扣押)查封的1449.93吨钢板(编号1)中的120.118吨、2080.96吨成品及半成品(编号9)中的1257.18吨解除查封。对此解封的部分钢材,原告也认可了该部分钢材属于质押物,并在向法院申报债权时将该解封的1377.298吨钢材扣减了。所以该部分质押物的解封及被案外人主张权利并非是被告中外运公司的原因,被告对该部分质押物已尽了监管义务,由于该部分质押物被案外人主张权利而导致的质押物数量减少与被告无关,被告应在此质押物范围内免除其监管责任。二是案外人青岛海洋热电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12节风筒。本案第三人筑宝公司管理人筑宝公司申请破产后接手筑宝公司财产时,该12节风筒被筑宝公司实际接手了,并且筑宝公司管理人在2012年8月15日,曾委托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筑宝公司厂内的12只风筒(钢罐)的价格进行鉴定,共计约1000吨,价格为500万元。虽然射阳县法院(2012)射商初字第0660号民事判决,确认该12节风筒的所有权人为青岛海洋热电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但根据本院(2011)盐商初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查封扣押清单,该钢罐属于本案所涉质押物范围,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该12节风筒属于本案中的质押物部分,所以该12节风筒应当认定为是筑宝公司所提供的质押物范围,原告此部分未得到受偿并非是被告中外运公司未尽到监管义务所致。对该风筒的重量,原告认可应按监管公司出具的报表1571.57吨计算,所以对此部分钢材的减少被告中外运公司并无过错。对于第三人筑宝公司实际处置的质押物部分。原告射阳工行在申请筑宝公司期间,曾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出具承诺书,同意按照本院指定的评估公司的要求,对散放在筑宝公司仓库内的质押物钢材进行集中分类吊装(主要有:钢板总数量1329吨,钢管57吨),该部分需要吊装分类堆放的数量为1486吨。显然,该部分散放的钢材数量并非质押物的全部,因为在同时出具的吊装清单中显示,法院查封(扣押)数量为5736.002吨。而根据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筑宝公司管理人签订的协议书,筑宝公司管理人实际处置的质押物总重量为1208.78吨,该数量与原告申请吊装的散装钢材数量都不符。根据筑宝公司管理人提供的2012年7月12日的钢材盘点表,该表中也明确注明不包括1、2、3区废钢,所以该盘点表也未能完全反映质押物的数量。故被告在对质押物监管期间,已尽到了其监管义务,一直至筑宝公司管理人接受筑宝公司财产,质押物的数量一直保持在原告认可的质押物数量范围之内,也未出现被告允许企业擅自出货行为,因此而造成原告质押物短少灭失。两次质押物的缺少1377.298吨(海隆重机公司诉讼保全提出异议)及1571.57吨(12节风筒重量)计2948.868吨,均是经法院裁定、判决认定处理的,与被告无关,对此被告已尽了其相应的监管义务。即使如原告所述,其最后质押物处理数量为1208.78吨,加上上述质押物2948.868吨,合计4157.648吨,被告因其尽到了相应的监管义务,其也应以此数量免除其监管责任。原告未能举证其余质押物的短少系因被告未按约履行监管义务而造成,且以合同约定的4000元/吨计算,总价款达16630592元,也已达到原告射阳工行申请执行筑宝公司的执行标的。综上,中外运公司作为监管公司,其只是要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而非一种保管责任,协议中虽然约定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被告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监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但以上约定并不能理解为只要出现质押物减损,中外运公司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射阳工行认为质押物减少、灭失即是中外运公司未尽监管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射阳工行并无证据证明质押物是否存在灭失的情况,该质押物是何时缺少的,以及质押物的缺少是否是因被告中外运公司未尽监管义务造成的。所以原告以其实际处理的质押物数量为1208.78吨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系被告中外运公司没有严格履行监管协议,监管失职,监管不力造成为由,要求中外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少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要求被告中国外运江苏公司赔偿因代理监管江苏筑宝重工有限公司质押物钢材造成灭失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399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多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