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刘天全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天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515号罪犯刘天全,男,1981年9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30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天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刘天全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经预谋后伙同他人于2012年7月2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亮马河南岸路边,随身携带管制刀具抢得被害人Sylviapeters(女,德国人)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42.7元),该犯逃跑过程中被执勤武警抓获。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86.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5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刘天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伙同他人携带管制刀具抢劫外国公民,社会影响恶劣,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天全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