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姬一×、姬二×与李××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0423号原告姬一×,女,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国钦,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杨,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姬二×,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国钦,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杨,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女,195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佟振海,天津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姬一×、姬二×与被告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彦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一×、姬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钦、杨杨,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佟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一×、姬二×诉称,二原告系姐弟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系继母女、继母子关系,二原告的父亲姬三X于2013年12月8日去世。被继承人姬三X去世后,遗留有120000元现金、姬三X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存款30006元、姬三X名下中国建设银行340000元存款和津K×××××号汽车一辆,要求依法分割继承。被告李××辩称,其对二原告主张的遗产范围有异议。二原告主张的120000元现金,其中20000元系被告与姬三X平时的生活周转金,另100000元系被告继承其父母的遗产,还没来得及存入银行,并非姬三X的遗产;关于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30006元,姬三X于2011年购买了新华人寿保险,受益人系被告,原告主张的存款系每年需缴纳的30000元保费,通过银行直接转入保险公司账户,此款已经转入保险公司,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关于原告主张的中国建设银行的340000元存款及津K×××××号车辆,被告无异议,该存款现在被告处。除此之外,姬三X还遗有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千里堤佳荣里某号楼公建某号私产房屋一套,因被告与姬三X婚后没有结婚住房,从保护妇女权益角度考虑,该房应由被告全部继承,且该房一直对外出租,每年租金为40000元,租金一直由原告姬二×收取后交给被继承人,现被告认为2014年的租金40000元在原告处,应作为遗产分割;另,被继承人生前购买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兴城里房屋,还有金卡一张(开户行、数额不详)以及其他小件动产等,要求依法分割。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对被继承人姬三X的遗产范围存在争议,对此,双方对各自的主张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本院对本案遗产范围确认如下:一、关于二原告主张的120000元现金,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表示其中20000元系被告与姬三X平时的生活周转金,另100000元系被告继承其父母的遗产。本院认为,生活周转金20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100000元现金,即使如被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继承其父母的遗产若无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其一方所有,也应属于被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确认该笔现金120000元的50%属于本案的遗产范围。二、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被继承人姬三X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存款,被告对此存款数额予以认可,但表示该存款系被继承人姬三X生前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红双喜新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并提供保险单、“红双喜新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险条款、姬三X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佳欣支行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续期保险费银行划款对账单,证明该保险的投保人为姬三X,受益人为被告,且在姬三X去世前就已被保险公司划走,该款项系被告享有的保险利益,不属于遗产。二原告对于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该存款确系缴纳被继承人姬三X生前购买保险的保险费,根据保险单,能够证明该保险的投保人为姬三X,被保险人为被告,同时保险条款第4.1条约定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故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继承人名下的该笔款项不属于遗产。三、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被继承人姬三X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的340000元存款,被告无异议,并表示该存款已转存至其名下。二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为被继承人姬三X的个人财产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应作为被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确认该笔存款的50%属于本案的遗产范围。四、二原告主张的津K×××××号宝来牌小型轿车,被告对此无异议,庭审中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均同意该车由被告继承,由被告按照车辆现值54000元给予二原告各六分之一即9000元作为继承份额,本院予以确认。五、关于被告主张的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千里堤佳荣里某号楼公建某号私产房屋:双方均认可该房系姬三X与其前妻李二X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因李二X已先于姬三X死亡,经析产、继承后,姬三X所占该房屋的份额部分应作为本案的遗产范围。庭审中,因双方对该房屋价格有争议,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正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880000元人民币。对该鉴定报告书,二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评估的价格过高。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该鉴定报告书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二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二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报告书予以采信。六、关于被告主张的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千里堤佳荣里某号楼公建某号私产房屋的房屋租金:对此,被告开庭时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二原告表示房屋租金为每年12000元,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原告姬二×已经收取了2014年的租金并交给被继承人。被告在开庭后向法庭提交了该房屋的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其表示通过报警找到该房屋的承租人田XX,田XX在租赁协议上注明“2014年1月-12月底年租金24000元已交姬二×”;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庭后提交,未经质证,且仅以该证据无法证实该房屋租金的给付时间以及被继承人死亡时由姬二×实际控制并管理,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确认。七、关于被告主张的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兴城里房屋:被告主张该房屋系被继承人姬三X的遗产,其向本院出示了一份《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上载明该房屋的出卖人为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买受人是王XX,但表示王XX的身份证号和住址都是姬三X的,证明该房屋购买时系姬三X私产,该合同存在弄虚作假、贪污腐败现象。二原告认可该房屋系姬三X在与被告结婚之前购买,其向法庭出示一份《弃权赠与声明》复印件,证明在确认该房屋为公产房及将该房屋转移给姬二×时,姬三X放弃了该房屋产权,将房屋赠与姬二×。经被告申请,本院至天津市房管局调取了该房屋的初始(设定)登记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等文件;至天津市红桥区房管局调取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及天津市开发区金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姬三X、姬二×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其中《协议书》内容为:“姬三X于2002年10月22日购买了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代理人为天津开发区金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咸阳北路兴城里房屋,并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34),建筑面积205.84平方米,建筑结构砖混。由于土地手续等历史问题,该房屋一直未能办理房地产权证。姬三X以及天津开发区金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等相关部门反映了该问题,单位领导非常重视此事,经相关部门研究,形成如下解决办法并制定该协议:一、将姬三X购买的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咸阳北路兴城里房屋纳入天津市公有住房管理。同时签订《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房屋性质为办公,出租方为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下属相应房管站,承租人为姬二×,姬二×需按天津市公产房管理规定缴纳房租。二、签订以上《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的同时,原《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34)以及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废止。三、签订以上《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后,继续将该合同中房屋盘活,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产权人为姬二×。四、姬三X为姬二×之父,姬三X、姬二×同意将该房屋按以上程序办理房地产权证到姬二×名下,期间所需费用全部由姬二×承担,如产生纠纷,由姬三X和姬二×负责,与他人无关。五、甲、乙、丙三方共同制定此协议,并同意该协议所有内容及条款。此协议一式四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弃权赠与声明》复印件,被告认为被继承人姬三X在上述房屋尚未取得产权时的赠与无效,且该证据仅为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认为当时买受人写的是王XX,系姬三X为了开办门诊部需要,但原告认可该房屋的实际买受人系被继承人姬三X。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充分证明了该房屋属于公产房,产权人系天津市人民政府,不属于本案的遗产范围。被告对天津市房管局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天津市红桥区房管局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中第三项的内容都是针对私产和商品房而言的,结合被告出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认为诉争房屋的前身就是私产房,该协议书表面上看是公产房,实际内容仍然是私产性质,该协议书存在弄虚作假的现象;即便将诉争房屋列为公产,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系姬三X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姬三X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处分财产,将诉争房屋变更为公产房,被告认为该协议无效,且被告作为与姬三X共同生活的主要家庭成员,理应享有该房屋的优先承租权,该房屋应当作为财产性权益进行分割。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弃权赠与声明》复印件,原告未出示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存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出示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双方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有效证据能够证实诉争之坐落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咸阳北路兴城里房屋系继承人姬三X与被告结婚之前购买,属于姬三X与其前妻李二X的夫妻共同财产,李二X去世后,该房屋的合法权益应由姬三X与二原告继承。姬三X与姬二×于2011年9月23日通过《协议书》的形式已确定将上述房屋先纳入天津市公有住房管理,承租人为姬二×,并明确待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期间,产权人为姬二×。签订该协议时姬一×虽未签字,但庭审中姬一×对此并无异议,说明上述《协议书》的内容系姬三X、姬一×、姬二×对该房屋达成的一致处理意见,姬三X在该房屋中所占有的权益系其与被告再婚之前的个人财产,其生前作出的上述处分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姬三X遗产的主张不予确认。八、关于被告主张的被继承人姬三X名下的金卡:经被告申请,本院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姬三X名下理财金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账号为62×××53),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佳荣里支行调取了姬三X名下银行账户明细(账号为62×××12),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姬三X名下银行历史明细(账号为90×××18)。对于姬三X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原、被告均无异议,认为在姬三X死亡时已无多少余额,无需再分割;对于姬三X在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双方均认可在姬三X死亡后发生两次取款共计18134元,该笔款项系姬三X生前交纳的社会保险账户余额;原告姬一×表示因姬三X的该社会保险系其丈夫出于孝顺为姬三X缴纳的,故在姬三X去世后,其将余额取出,该笔款项现在其处;被告表示无论该社会保险是谁出资,但受益人是姬三X,就应当属于姬三X本人的遗产。本院认证如下: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姬一×支取的被继承人姬三X的社会保险养老账户余额18134元,该款项属于被继承人姬三X名下的养老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该款项属于姬三X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属于本案的遗产范围。九、关于被告主张的小件动产:被告表示被继承人姬三X死亡时留有金佛像一尊、象牙葫芦一个、瑞士手表一块、收藏鸟笼两对、医学书籍近万册、限量版医学书籍20册、紫砂壶一个、红木枕头一个,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在二原告处;对此,二原告均表示没看见,认为都在被告处。因被告对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继承人姬三X系原告姬一×、原告姬二×之父,二原告生母李二X于2004年5月3日死亡。被告李××与姬三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未生育子女。姬三X于2013年12月8日死亡。被继承人姬三X死亡时留有其名下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千里堤佳荣里某号楼公建某号房屋,该房屋系姬三X于2000年购买,购买后对外出租至今。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正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正盛估(2014)甲字第07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上述房屋在估价时点的公开市场价格为:人民币捌拾捌万元整(¥880000元),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4400元。被继承人姬三X死亡时留有车牌号为津K×××××号车辆一台,原、被告均认可该车现值54000元;留有其名下银行存款340000元,其死亡后由被告取走;留有现金120000元,其死亡后在被告处保存;留有其名下养老保险金,其死亡后由原告姬一×支取18134元。另查,被继承人姬三X于2002年10月22日与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代理人为天津开发区金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姬三X以500000元购买坐落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咸阳北路兴城里房屋,建筑面积205.84平方米。由于上述房屋土地手续等历史问题,该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地产权证。2011年9月23日,天津开发区金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姬三X、姬二×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该房屋纳入天津市公有住房管理,房屋性质为办公,出租方为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下属相应房管站,承租人为姬二×;签订《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后,继续将诉争房屋盘活,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产权人为姬二×”。2012年12月19日,该房屋权属证书下发,登记权利人为天津市人民政府,产别为国有直管产。被继承人姬三X死亡后,原、被告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以致成讼。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如不存在按照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等分配遗产的情形,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于本院已确认的被继承人姬三X的遗产,本院依法分割如下:一、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存款340000元已由被告支取,连同在被告处的现金120000元,共计460000元,应作为被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经析产,其中二分之一即230000元为被告所有,剩余二分之一由二原告与被告平均分割,因上述款项均在被告处,被告应给付二原告各76666.67元(230000元×1/3)作为继承份额;二、被继承人姬三X名下的养老保险金18134元,该款项应作为被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经析产,其中二分之一即9067元为被告所有,剩余二分之一由二原告与被告平均继承,因该款项已由原告姬一×领取,原告姬一×应给付原告姬二×、被告李××各3022.33元(9067元×1/3)作为继承份额,并给付应属于被告李××所有的9067元;三、被继承人姬三X名下车牌号为津K×××××号宝来牌小型轿车一台,由被告李××继承,被告给付二原告各9000元作为继承份额;四、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千里堤佳荣里某号楼公建某号房屋,该房屋系被继承人姬三X与其前妻即二原告生母李二X夫妻存续期间购买,李二X死亡后,上述房屋经析产,其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姬三X所有,剩余二分之一由姬三X与二原告均分,即各继承上述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连同析产所得,姬三X享有全部房产的三分之二份额。现姬三X死亡,其所占上述房屋份额应由二原告与被告均分,即各继承上述房屋的九分之二份额。综上,二原告各继承全部房产的十八分之七份额,被告继承全部房产的九分之二份额。上述房屋经评估价值为8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二原告与被告均表示愿意继承该房屋,并按继承份额给付对方补偿。考虑诉争房屋的历史来源及原、被告各方所占份额比例,本院认为该房由二原告其中一人继承为宜,确认上述房屋由原告姬一×继承所有,由姬一×给付原告姬二×342222.22元(880000元×7/18)、给付被告李××195555.56元(880000元×2/9)作为继承份额。关于原、被告的其他遗产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所持存款340000元、现金120000元归被告李××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给付原告姬一×、原告姬二×各76666.67元作为继承份额;二、原告姬一×所持被继承人姬三X死亡时遗留的养老保险金18134元归原告姬一×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姬一×给付原告姬二×3022.33元作为继承份额,给付被告李××12089.33元;三、被继承人姬三X名下津K×××××号宝来牌小型轿车由被告李××继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给付原告姬一×、原告姬二×各9000元作为继承份额;自被告李××履行该项给付义务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姬一×、原告姬二×配合被告李××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津K×××××号车辆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车辆管理部门收取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李××负担;四、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千里堤佳荣里某号楼公建某号房屋由原告姬一×继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姬一×给付原告姬二×342222.22元、给付被告李××195555.56元作为继承份额;自原告姬一×履行该项给付义务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姬二×、被告李××配合原告姬一×至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房屋管理部门收取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姬一×负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0元(二原告交纳9200元,被告李××交纳13500元),原告姬一×与原告姬二×各负担6518元,被告李××负担9664元;鉴定费4400元,原告姬一×与原告姬二×各负担1467元,被告李××负担146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鹭代理审判员 张彦海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可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