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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单商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单商初字第997号原告刘某某,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6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自2011年3月以来陆续购买原告种子多次,到2012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款19080元,被告出具欠条三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经营小麦、玉米等种子的个体户,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购买一些种子后,再到单县高老家集市上销售。被告张某某自2011年3月以来陆续购买原告种子多次,到2012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种子款1908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其内容分别是:“今欠现金肆仟元正(4000元),张某某,2011、3、28号”,“欠条,今欠现金壹万壹仟另捌拾元正(11080元),张某某,2012、10、31号,高老家1315684****”,“欠条,今欠现金肆仟元正(4000元),张某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偿还,现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之妻王某某认可在2011年和2012年,其和被告拉了原告家的玉米种在高老家街上销售,原告也几次到其家中催要欠款,但不清楚具体欠原告多少款,因为其不识字,对欠条是否是被告出具的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刘某某处购买一些种子后,再到单县高老家集市上销售,被告欠原告种子款19080元,有被告出具的三份欠条为凭,被告之妻王某某也认可其和被告拉了原告家的玉米种在高老家街上销售,只是不清楚具体欠原告多少款,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种子款19080元的事实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种子款1908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种子款19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敏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人民陪审员  李付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