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0年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曲阳县农民。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程宝林,山西法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包庇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树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的老板左某某醉酒后驾驶小轿车行驶到平遥县段村外环路路段时,与唐忠涌驾驶的面包车相撞,造成唐忠涌及其面包车上的乘车人胡效荣、宋彩富、唐忠将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左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某某到平遥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称是其开的车出的事故。后从送检的左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93.58mg/100ml。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之行为构成包庇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某之行为虽构成包庇罪,但情节轻微,被包庇者造成的事故小,危害不大,且被判处的刑罚较轻,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的老板左某某(已判刑)醉酒后驾驶晋KL06**号帕萨特牌小轿车,从平遥县军寨村去平遥县城途中,当由南向北行驶到平遥县段村外环路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唐某甲驾驶的晋KL91**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唐某甲及其面包车上的乘车人胡某某、宋某某、唐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左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到平遥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称是其开的车出的事故。后从送检的左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93.58mg/100ml,2014年8月21日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左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中午,其开车拉着其的焊工郑某某到军寨村安培金家吃饭当中喝了酒,喝到最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怎么出的事故也不知道,等清醒时已在家了。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能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3.本院刑事判决书,能证实左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4.归案情况,载明被告人郑某某系被传唤归案。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明知他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而作假证予以包庇,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所辩被告人郑某某之行为虽构成包庇罪,但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玉爱人民陪审员 康 正人民陪审员 雷晓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琼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