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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贵州省赫章县人,农民,家住贵州省赫章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4年3月某日凌晨,被告人罗某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失主何月龙停放在本县新市镇新北路温州金店南侧弄堂里的宗申弯梁二轮摩托车一辆,该车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失主。2、2014年5月7日晚,被告人罗某结伙他人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失主段某停放在海宁市马桥镇马桥街道金典烤鱼门口的银雁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该车已灭失,且型号不详,故无法鉴定)。3、2014年7月8日晚,被告人罗某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失主陈小萍停放在本县新市镇枫洋路农民街河北筛网店后面弄堂的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该车价值人民币2385元。综上,被告人罗某盗窃作案共3起,价值共计人民币3185元。另查明,案发后,爱玛电动自行车已被失主自行寻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犯罪记录查询、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方某的证言、失主何月龙、段某、陈小萍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