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2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侠与被告徐州云龙区户部山商城管理处确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侠,徐州云龙区户部山商城管理处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云民初字第2731号原告张侠。委托代理人夏善林,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云龙区户部山商城管理处,住所地云龙区彭城路步行街218号。法定代表人金雷雷,该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刘惠芳,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斯玉,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侠与被告徐州云龙区户部山商城管理处确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善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惠芳、夏斯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至2013年8月,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主要工作是检查卫生,收取卫生管理费,发放保安人员、保洁人员工资等,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购买、缴纳养老、医疗等保险。2013年8月,被告在仅仅口头通知的情况下辞退了原告。2014年8月原告向云龙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期间养老、医疗保险金的仲裁申请书,8月8日云龙区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徐云劳人仲不字(2014)第65号),裁决内容为不予受理。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及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作期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共计约32800元,支付赔偿金约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中书写的被申请人名称为“云龙区户部山商城管理处”,向本院提交的诉状中书写的被告名称为“徐州云龙区户部山商城管理处”,而其工作的单位实际名称为徐州户部山商城管理处,原告不能准确提供其工作的单位名称,导致其所列被告徐州云龙区户部山商城管理处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凯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