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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天津钢铁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9月3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春明,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予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及辩护人张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20时28分许,被告人卢××醉酒驾驶津H×××××号奔驰牌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塘公路与中心桥交口时,与前方顺行第三车道等候放行信号灯被害人陈一×驾驶的鲁J×××××号小客车追尾相撞,鲁J×××××号小客车失控后,车身右侧前部与右侧顺行的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路便行人陈二×及路边停放的冀A×××××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及熊××、陈二×受伤,鲁J×××××号小客车驾驶人陈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离开现场到医院进行救治,并于2014年11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卢××学业中酒精含量为135.6mg/100ml。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一×、熊××、陈二×等人不负事故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自首;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因被害人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虽有前科,但此次犯罪属过失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卢××醉酒后驾驶车牌为津H×××××黑色“奔驰”牌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中心桥交口时,适值陈一×驾驶的车牌为鲁J×××××灰色“五菱”牌小客车在第三条机动车道内顺行等候放行信号,卢××小客车右前部与陈一×小客车左后部相撞,致使陈一×小客车失控,失控小客车先后与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部及路边行人陈二×相撞。该起事故造成陈一×经抢救无效死亡,卢××、陈二×、熊××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卢××被人送往医院救治。次日,卢××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所涉人员不负事故责任。就陈一×死亡及陈二×、熊××受伤产生的赔偿事宜,卢××亲属于同年12月7日、12月10日、12月25日分别赔偿陈一×近亲属550000元,陈二×115000元,熊××80000元。陈一×近亲属、陈二×、熊××对卢××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邢××、张××、宋××、马一×、刘××、马二×、吕××证言,被害人熊××、陈二×陈述,陈一×的尸检报告,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查询、卢××的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诊断证明书,前科材料,赔偿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收条以及被害人近亲属身份证明材料,声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卢××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陈一×近亲属及其他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卢××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以及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卢××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宝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轩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