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平遥县农民。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建山,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许建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18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因修房一事与张某某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李某甲将李某乙致成轻伤。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辩称愿意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能当庭认罪,系初犯,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8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因修房一事与其邻居张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某之子被告人李某甲赶到现场,并用手将被害人李某乙打伤。经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乙5321+142缺失,51+142系陈旧性缺失,32+处可见新鲜牙槽窝,系外伤所致,已构成轻伤二级。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就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一切经济损失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整,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2日18时多,其要出去时,张某某问正在给其家修花廊的泥匠为什么要修那么高,比她家的高。其听到后就和张某某理论,这时她儿子李某甲也出来了,李某甲骂起,其也骂了他一句,张某某过来就推了其一下,其往后退了一步,之后李某甲用拳头朝其口上打了一拳,其就倒在地上了,李某甲又过来朝其头上、脸上、身上、肚子上乱踢打了一顿。其被打得晕了,后被送到了平遥县人民医院。其不知道被打掉几颗牙,医生说其有真牙,也有假牙。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下午6点多,其走到李某乙家门口时,看见有泥匠正在给她家修花栏,修的比其家高了六层砖,其就和泥匠东东说:修的有点高了吧。李某乙就骂其,还过来朝其脸上打了三四个巴掌,把其镶的假牙也打掉了。这时其儿子李某甲过来了,他用手打到李某乙的口上,没注意具体打了几下,李某乙就躺在地上,其推李某甲不让动手,临走李某甲踢了李某乙一脚。其看见李某乙口上有血,听说牙掉了。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18时左右,其正在给李某乙家修房子,听到外面巷子里有人吵架,就出去看,看到李某乙倒在地上,她邻家的儿子李某甲用脚朝李某乙身上乱踢打,其就叫喊不让他再打了,他就停下走了。其看见李某乙口上有血。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其在给李某乙家修房子时,听到李某乙与邻家张某某在吵,李某甲说:你说××呢?之后听到打架的声音,其出来看到李某甲已经跑掉了,李某乙在地上哆嗦。5.证人柴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18时许,其在给李某乙家修房子时,因为修的房的高低问题,张某某与李某乙理论,后李某甲过来打了李某乙口上一拳,又对李某乙拳打脚踢。其看见李某乙口上有血。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当天李某乙家修房子时,因为修的花廊的高低问题,李某乙与张某某撕拽到一起,后李某甲过去朝李某乙拳打脚踢,把李某乙打倒在地。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能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8.被害人李某乙受伤照片两张9.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载明被害人李某乙5321+142缺失,51+142系陈旧性缺失,32+处可见新鲜牙槽窝,系外伤所致,已构成轻伤二级。10.归案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李某甲系被传唤归案。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全部予以采信。另,本院当庭出示了调解协议、谅解书及缴纳赔偿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李某甲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整,李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对前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李某乙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并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甲能当庭认罪,系初犯,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观点,确系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玉爱人民陪审员 张国成人民陪审员 韩金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琼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