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赵春亮与曹守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亮,曹守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327号原告赵春亮。被告曹守恩,又名曹海忠。原告赵春亮与被告曹守恩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守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亮诉称,被告是做收购废品钢材生意的。2013年6月22日,被告收购了原告的废品钢材,因当时没有钱于是给原告出具一张6470元的欠据。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已经付清为借口,拒绝给付原告废品钢材款6470元。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废品钢材款64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守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收购废旧钢材,同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写明“今欠到春亮陆仟肆佰柒拾元整。海忠,13年6月22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而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有效买卖关系,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废旧钢材款,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拖欠647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守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春亮欠款6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守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晋琳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