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3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大支行与上海磊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大支行,上海磊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东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利钟物资有限公司,肖佛端,李梅,章雅星,汤锡辉,刘云斌,金雪清,叶启劲,杨金蕊,吴祖胜,叶素云,肖汤龄,叶洪英,林成辉,黄梅,傅永德,连凤仙,郑木庆,赵卫英,肖木华,王慧,郑成友,郑锦花,吴陈谷,汤清梅,吴惠文,郑小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3640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大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大路70号。负责人吴彬,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宇南、陈津,福建天凯(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磊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冬路259号3幢B座25号。法定代表人肖佛端。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光明金钱公路3326号223室3座。法定代表人林成辉。被告上海大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东门村一组。法定代表人章雅星。被告上海东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冬路259号3幢A座6号。法定代表人金雪清。被告上海利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路569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被告肖佛端,男,汉族,1981年8月27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浦源镇浦源村龙洋**号,身份证号码352230198108270318。被告李梅,女,汉族,1981年3月12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浦源镇浦源村龙洋**号,身份证号码352230198103121225。被告章雅星,女,汉族,1965年8月13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山路**弄*号***室,身份证号码352230196508130024。被告汤锡辉,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山路**弄*号***室,身份证号码352230196304100034。被告刘云斌,男,汉族,1977年9月7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龙潭村新楼巷**号,身份证号码352230197709070018。被告金雪清,女,汉族,1981年1月25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浦源镇龙亭村坑头*号,身份证号码352230198101250349。被告叶启劲,男,汉族,1952年5月21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河滨西路**号,身份证号码352230195205210313。被告杨金蕊,女,汉族,1957年12月15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河滨西路**号,身份证号码352230195712150327。被告吴祖胜,男,汉族,1974年9月25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西环路**号,身份证号码352230197409250033。被告叶素云,女,汉族,1977年4月22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西环路**号,身份证号码352230197704220347。被告肖汤龄,男,汉族,1961年12月15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浦源镇萌源村薛库巷**号,身份证号码352230196112150336。被告叶洪英,女,汉族,1960年2月2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浦源镇萌源村薛库巷**号,身份证号码3522301960020****X。被告林成辉,男,汉族,1964年6月22日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城南街道下城河**号,身份证号码352226196406221596。被告黄梅,女,汉族,1966年4月10日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城南下城河**号,身份证号码352226196604106046。被告傅永德,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连凤仙,女,汉族,1980年11月6日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郑木庆,男,汉族,1974年1月3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金石村****号*室,身份证号码352230197401030052。被告赵卫英,女,汉族,1979年10月26日生,住上海市虹口区汶水东路***号***室,身份证号码310225197910260622。被告肖木华,男,汉族,1981年8月17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浦源镇萌源村坤平一巷**号,身份证号码352230198108170317。被告王慧,女,汉族,1981年7月9日生,住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一村**号***室,身份证号码310227198107090027。被告郑成友,男,汉族,1978年1月12日生,住福建省福安市甘棠镇东门村东门中巷**号,身份证号码352202197801122057。被告郑锦花,女,汉族,1978年11月12日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吴陈谷,男,汉族,1962年5月15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浦源镇龙住院村下村**号,身份证号码352230196205150319。被告汤清梅,女,汉族,1962年12月14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浦源镇龙住院村下村**号,身份证号码352230196212142421。被告吴惠文,男,汉族,1975年12月28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纯池镇三门桥村赤坪*号,身份证号码352230197512280935。被告郑小峰,男,汉族,1975年12月20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197512200039。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大支行诉被告上海磊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磊钢公司)、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瑞银公司)、被告上海大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大创公司)、被告上海东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东凯公司)、被告上海利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利钟公司)、被告肖佛端、被告李梅、被告章雅星、被告汤锡辉、被告刘云斌、被告金雪清、被告叶启劲、被告杨金蕊、被告吴祖胜、被告叶素云、被告肖汤龄、被告叶洪英、被告林成辉、被告黄梅、被告傅永德、被告连凤仙、被告郑木庆、被告赵卫英、被告肖木华、被告王慧、被告郑成友、被告郑锦花、被告吴陈谷、被告汤清梅、被告吴惠文、被告郑小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宇南、陈津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瑞银公司合作开展授信担保业务事宜,并签订编号为2010002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对于同时符合被告瑞银公司与原告有关业务条件的企业(以下统称主债务人),在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瑞银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经原告审批同意后由原告为主债务人提供授信,合作期限自协议生效当日起算至2011年8月4日。被告瑞银公司为原告与被告瑞银公司共同认可的主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额度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5亿元,担保方式包括保证、保证金质押等。具体担保范围以被告瑞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为准,担保期间根据不同的授信业务品种具体设定,具体以被告瑞银公司和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的约定为准。2010002号《合作协议》到期后,原告与被告瑞银公司于2011年8月3日签订编号为008023130020110002的《合作协议》,合作期限自协议生效当日起算至2012年8月3日。008023130020110002《合作协议》到期后,原告与被告瑞银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编号为008023130020120002的《合作协议》,合作期限自协议生效当日起算至2013年8月14日。008023130020110002《合作协议》、008023130020120002《合作协议》均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合作协议不再开展新业务;原合作协议项下被告瑞银公司已使用的担保额度纳入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担保额度内管理。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磊钢公司签订编号为008001000020110002《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磊钢公司提供授信,授信种类及额度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人民币800万元整。授信期间自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9日。该合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约定,被告磊钢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汇票到期前存足汇票票款,而发生由原告代为垫付款项的情形,原告垫付的款项即为被告磊钢公司应于垫付之日向原告支付的到期债务,对于被告磊钢公司的该部分债务本金,原告自代为垫付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2011年5月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瑞银公司、被告大创公司、被告东凯公司、被告利钟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08001070120110002、008001070120110002-1、008001070120110002-2、008001070120110002-3),由上述被告为原告与被告磊钢公司于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960万元整。2011年5月9日,被告肖佛端及其配偶被告李梅、被告章雅星及其配偶被告汤锡辉、被告刘云斌及其配偶被告金雪清、被告叶启劲及其配偶被告杨金蕊、被告吴祖胜及其配偶被告叶素云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编号分别为008001050120110002、008001050120110002-1、008001050120110002-2、008001050120110002-3、008001050120110002-4、008001050120110002-5、008001050120110002-6)。上述被告均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磊钢公司于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含具有合同性质的其他文件)项下被告磊钢公司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8月14日,被告肖汤龄及其配偶被告叶洪英、被告林成辉及其配偶被告黄梅、被告傅永德及其配偶被告连凤仙、被告郑木庆及其配偶被告赵卫英、被告肖木华及其配偶被告王慧、被告郑成友及其配偶被告郑锦花、被告吴陈谷及其配偶被告汤清梅、被告吴惠文、被告郑小峰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为被告瑞银公司与原告开展授信担保业务(编号008023130020120002《合作协议》)项下所有借款人的各项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人为不特定多数,具体以被告瑞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或含担保条款的其他书面文件的确认为准。前述《合作协议》、《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前述《额度授信合同》第十五条第(十二)款约定,被告磊钢公司未履行本合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函》约定的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担保期间均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如主合同项下主债务人有多笔债务或对一笔债务约定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至主债务人最后一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被告磊钢公司与上海仪然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编号20120425),合同约定货款以银行承兑汇票或现款方式结算。2012年5月8日,被告磊钢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兑额度使用合同》(编号00××××063),被告磊钢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承兑额度人民币800万元整,该合同系前述《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同日,原告与被告磊钢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由被告磊钢公司将人民币800万元保证金汇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为上述《承兑额度使用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原告有权在被告磊钢公司未履行该《承兑额度使用合同》项下义务时直接扣划上述保证金用于偿还应由被告磊钢公司承担的债务。同日,被告磊钢公司已将上述保证金汇入指定账户。2012年5月8日,原告依据上述《承兑额度使用合同》为被告磊钢公司开具编号为3130005126086132、3130005126086133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均为8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11月8日。鉴于承兑汇票到期后,扣除保证金及其利息,原告为被告磊钢公司垫付前述2份《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款项合计7864179.24元,被告磊钢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偿还本金16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6264179.24元,被告磊钢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垫款相应利息未还,且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各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和担保责任。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磊钢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垫款《银行承兑汇票》相应利息239481.43元(利息自垫付之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8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请求判令被告磊钢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632元;请求判令被告瑞银公司、被告大创公司、被告东凯公司、被告利钟公司、被告肖佛端、被告李梅、被告章雅星、被告汤锡辉、被告刘云斌、被告金雪清、被告叶启劲、被告杨金蕊、被告吴祖胜、被告叶素云、被告肖汤龄、被告叶洪英、被告林成辉、被告黄梅、被告傅永德、被告连凤仙、被告郑木庆、被告赵卫英、被告肖木华、被告王慧、被告郑成友、被告郑锦花、被告吴陈谷、被告汤清梅、被告吴惠文、被告郑小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诸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合作协议》(编号2010002、008023130020110002、008023130020120002)证明2010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瑞银公司合作开展授信担保业务事宜签订编号为2010002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对于同时符合被告瑞银公司与原告有关业务条件的企业(以下统称主债务人),在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瑞银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经原告审批同意后由原告为主债务人提供授信,合作期限自协议生效当日起算至2011年8月4日。被告瑞银公司为原告与被告瑞银公司共同认可的主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额度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5亿元,担保方式包括保证、保证金质押等。具体担保范围以被告瑞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为准,担保期间根据不同的授信业务品种具体设定,具体以被告瑞银公司和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的约定为准;2010002《合作协议》到期后,原告与被告瑞银公司于2011年8月3日签订编号为008023130020110002的《合作协议》,合作期限自协议生效当日起算至2012年8月3日。008023130020110002《合作协议》到期后,原告与被告瑞银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编号为008023130020120002的《合作协议》,合作期限自协议生效当日起算至2013年8月14日。008023130020110002《合作协议》、008023130020120002《合作协议》均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合作协议不再开展新业务;原合作协议项下被告瑞银公司已使用的担保额度纳入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担保额度内管理;证据二、《额度授信合同》(编号:008001000020110002)证明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磊钢公司签订《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磊钢公司提供授信,授信种类及额度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人民币800万元整。授信期间自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9日。该合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约定,被告磊钢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汇票到期前存足汇票票款,而发生由原告代为垫付款项的情形,原告垫付的款项即为被告磊钢公司应于垫付之日向原告支付的到期债务,对于被告磊钢公司的该部分债务本金,原告自代为垫付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08001070120110002、008001070120110002-1、008001070120110002-2、008001070120110002-3)证明2011年5月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瑞银公司、被告大创公司、被告东凯公司、被告利钟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上述被告为原告与被告磊钢公司于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960万元整;证据四、《个人担保函》(编号008001050120110002、008001050120110002-1、008001050120110002-2、008001050120110002-3、008001050120110002-4、008001050120110002-5、008001050120110002-6)及担保人身份证、结婚证证明2011年5月9日,被告肖佛端及其配偶被告李梅、被告章雅星及其配偶被告汤锡辉、被告刘云斌及其配偶被告金雪清、被告叶启劲及其配偶被告杨金蕊、被告吴祖胜及其配偶被告叶素云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上述被告均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磊钢公司于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含具有合同性质的其他文件)项下被告磊钢公司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个人担保函》(编号008023050120120002、008023050220120002、008023050320120002、008023050420120002、008023050520120002、008023050620120002、008023050720120002、008023050820120002、008023050920120002共9份)及担保人身份证、结婚证、公证书证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吴祖胜及其配偶被告叶素云、被告肖汤龄及其配偶被告叶洪英、被告林成辉及其配偶被告黄梅、被告傅永德及其配偶被告连凤仙、被告郑木庆及其配偶被告赵卫英、被告肖木华及其配偶被告王慧、被告郑成友及其配偶被告郑锦花、被告吴陈谷、被告汤清梅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为被告杨金蕊与原告开展授信担保业务(编号008023130020120002《合作协议》)项下所有借款人的各项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人为不特定多数,具体以被告杨金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或含担保条款的其他书面文件的确认为准;证据六、《钢材销售合同》(编号20120425)证明被告磊钢公司与上海仪然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货款以银行承兑汇票或现款方式结算;证据七、《承兑额度使用合同》及承兑清单(编号00××××063);证据八、《保证金质押确认书》,证据九、保证金进账单证明2012年5月8日,被告磊钢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兑额度使用合同》,被告磊钢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承兑额度人民币800万元整,该合同系前述《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同日,原告与被告磊钢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由被告磊钢公司将人民币800万元保证金汇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为上述《承兑额度使用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原告有权在被告磊钢公司未履行该《承兑额度使用合同》项下义务时直接扣划上述保证金用于偿还应由被告磊钢公司承担的债务;同日,被告磊钢公司已将上述保证金汇入指定账户;证据十、《银行承兑汇票》2份(编号3130005126086132、3130005126086133)证明2012年5月8日,原告依据上述《承兑额度使用合同》为被告磊钢公司开具编号为3130005126086132、3130005126086133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均为8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11月8日;证据十一、《托收凭证》2份;证据十二、《借款凭证》2份;证据十三、《收贷凭证》3份,证明承兑汇票到期后,扣除保证金及其利息,原告为被告磊钢公司垫付2份《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款项合计7864179.24元,被告磊钢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偿还本金16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6264179.24元,被告磊钢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垫款相应利息未还;证据十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委托天凯律师代理案件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632元,此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瑞银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002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对于同时符合被告瑞银公司与原告有关业务条件的企业(以下统称主债务人),在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瑞银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经原告审批同意后由原告为主债务人提供授信,合作期限自协议生效当日起算至2011年8月4日。被告瑞银公司为原告与被告瑞银公司共同认可的主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额度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5亿元,担保方式包括保证、保证金质押等;具体担保范围以被告瑞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为准,担保期间根据不同的授信业务品种具体设定,具体以被告瑞银公司和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的约定为准。2010002号《合作协议》到期后,原告与被告瑞银公司于2011年8月3日签订编号为008023130020110002的《合作协议》,合作期限自协议生效当日起算至2012年8月3日。008023130020110002《合作协议》到期后,原告与被告瑞银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编号为008023130020120002的《合作协议》,合作期限自协议生效当日起算至2013年8月14日。008023130020110002《合作协议》、008023130020120002《合作协议》均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合作协议不再开展新业务;原合作协议项下被告瑞银公司已使用的担保额度纳入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担保额度内管理。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磊钢公司签订编号为008001000020110002《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磊钢公司提供授信,授信种类及额度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人民币800万元整;授信期间自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9日;被告磊钢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汇票到期前存足汇票票款,而发生由原告代为垫付款项的情形,原告垫付的款项即为被告磊钢公司应于垫付之日向原告支付的到期债务,对于被告磊钢公司的该部分债务本金,原告自代为垫付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磊钢公司未履行本合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瑞银公司,原告与被告大创公司,原告与被告东凯公司,原告与被告利钟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瑞银公司、被告大创公司、被告东凯公司、被告利钟公司为原告与被告磊钢公司于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960万元整;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担保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如主合同项下主债务人有多笔债务或对一笔债务约定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至主债务人最后一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2011年5月9日,被告肖佛端、被告章雅星、被告刘云斌、被告叶启劲、被告吴祖胜向原告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函》,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磊钢公司于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含具有合同性质的其他文件)项下被告磊钢公司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梅作为被告肖佛端的配偶,被告汤锡辉作为被告章雅星的配偶,被告金雪清作为被告刘云斌的配偶,被告杨金蕊作为被告叶启劲的配偶,被告叶素云作为被告吴祖胜的配偶,在《个人担保函》配偶承诺一栏上签名,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2012年8月14日,被告肖汤龄、被告林成辉、被告傅永德、被告郑木庆、被告肖木华、被告郑成友、被告吴陈谷、被告吴惠文、被告郑小峰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为被告瑞银公司与原告开展授信担保业务项下所有借款人的各项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人为不特定多数,具体以被告瑞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或含担保条款的其他书面文件的确认为准。被告叶洪英作为被告肖汤龄的配偶,被告黄梅作为被告林成辉的配偶,被告连凤仙作为被告傅永德的配偶,被告赵卫英作为被告郑木庆的配偶,被告王慧作为被告肖木华的配偶,被告郑锦花作为被告郑成友的配偶,被告汤清梅作为被告吴陈谷的配偶,在《个人担保函》配偶承诺一栏上签名,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2012年5月8日,被告磊钢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0××××063的《承兑额度使用合同》。被告磊钢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承兑额度人民币800万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磊钢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由被告磊钢公司将人民币800万元保证金汇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为上述《承兑额度使用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原告有权在被告磊钢公司未履行该《承兑额度使用合同》项下义务时直接扣划上述保证金用于偿还应由被告磊钢公司承担的债务。同日,被告磊钢公司已将上述保证金汇入指定账户。2012年5月8日,原告为被告磊钢公司开具编号为3130005126086132、3130005126086133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均为8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11月8日。承兑汇票到期后,扣除保证金及其利息,原告为被告磊钢公司垫付前述2份《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款项合计7864179.24元。2012年11月26日,被告磊钢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磊钢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264179.24元。但被告磊钢公司对借款利息未予结清,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磊钢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80400.76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另原告委托福建天凯(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63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磊钢公司签订的《额度使用合同》、《承兑额度使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磊钢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磊钢公司未按约支付票据项下的款项,原告代为垫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被告磊钢公司未及时偿还原告代垫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后被告磊钢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磊钢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80400.76元未付。故被告磊钢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80400.76元。上述借款利息系按《额度使用合同》约定以日万分之五计息。原告对借款利息再计算复利,无合同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计收复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委托福建天凯(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632元,该事实清楚。被告磊钢公司应依照《额度使用合同》、《承兑额度使用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该律师代理费损失。原告与被告瑞银公司,原告与被告大创公司,原告与被告东凯公司,原告与被告利钟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瑞银公司、被告大创公司、被告东凯公司、被告利钟公司为被告磊钢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瑞银公司、被告大创公司、被告东凯公司、被告利钟公司应对被告磊钢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佛端、被告章雅星、被告刘云斌、被告叶启劲、被告吴祖胜、被告肖汤龄、被告林成辉、被告傅永德、被告郑木庆、被告肖木华、被告郑成友、被告吴陈谷、被告吴惠文、被告郑小峰应对被告磊钢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梅作为被告肖佛端的配偶,应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告肖佛端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被告汤锡辉作为被告章雅星的配偶,应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告章雅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被告金雪清作为被告刘云斌的配偶,应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告刘云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被告杨金蕊作为被告叶启劲的配偶,应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告叶启劲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被告叶素云作为被告吴祖胜的配偶,应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告吴祖胜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被告叶洪英作为被告肖汤龄的配偶,应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告肖汤龄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被告黄梅作为被告林成辉的配偶,应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告林成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被告连凤仙作为被告傅永德的配偶,应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告傅永德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被告赵卫英作为被告郑木庆的配偶,应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告郑木庆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被告王慧作为被告肖木华的配偶,应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告肖木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被告郑锦花作为被告郑成友的配偶,应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告郑成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被告汤清梅作为被告吴陈谷的配偶,应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告吴陈谷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磊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大支行偿还借款利息180400.76元。二、被告上海磊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大支行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4632元。三、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大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东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利钟物资有限公司、被告肖佛端、被告章雅星、被告刘云斌、被告叶启劲、被告吴祖胜、被告肖汤龄、被告林成辉、被告傅永德、被告郑木庆、被告肖木华、被告郑成友、被告吴陈谷、被告吴惠文、被告郑小峰应对被告上海磊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大支行借款利息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李梅应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告肖佛端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五、被告汤锡辉应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告章雅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六、被告金雪清应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告刘云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七、被告杨金蕊应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告叶启劲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八、被告叶素云应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告吴祖胜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九、被告叶洪英应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告肖汤龄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十、被告黄梅应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告林成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十一、被告连凤仙应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告傅永德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十二、被告赵卫英应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告郑木庆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十三、被告王慧应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告肖木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十四、被告郑锦花应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告郑成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十五、被告汤清梅应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告吴陈谷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十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诸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62元,由原告负担1295元,诸被告共同负担3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毳审判员 刘雨涛审判员 蔡华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