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无业。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09年8月1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行政拘留15天,2008年9月12日因犯放火罪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北关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10月2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4)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容留吸毒人员王某甲、王某乙在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薛园路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容留吸毒人员闫某在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薛园路其家中注射毒品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李某当庭辩称他未容留吸毒人员闫某在其家中注射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容留吸毒人员王某甲、王某乙在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薛园路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容留吸毒人员闫某在宿州市��桥区西关办事处薛园路其家中注射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使用的139××××4467的手机号码与证人王某甲使用的158××××8875的手机号码于2014年10月18日11:32分至13:21分有多次通话记录。与证人王某乙使用的153××××2379手机号码于2014年10月18日11:21分至13:50分有多次通话记录。二、辨认笔录,证人闫某于2014年10月23日在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北关派出所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正面照片中辨认出8号的李某是容留他注射毒品海洛因的人。三、证人证言(一)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他的手机号码是158××××8875。2014年12月8日10点和12点的时候,李某和王某乙先后打她电话约她出去玩,下午1点多他们约好在晓小饭店门口见��,她给李某和王某乙100元钱,李某和王某乙买好毒品海洛因后,他们三人一起去西关薛园李某家吸食了。(二)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他的手机号码是153××××2379。2014年10月18日上午10点多和下午1点多他两次打王某甲电话问王某甲要钱吸毒,中午1点多,他和王某甲、李某在西关晓晓饭店门前见面,他拿着170块钱去王三家拿了约0.3克毒品海洛因后,他和王某甲、李某三人去李某家吸食了。(三)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他的电话是139××××8707。2014年10月6日或7日的晚上20时许,李某用139××××4467的电话拨打他139××××8707的电话,他到李某家后,看到李某把锡纸和约0.1克的海洛因放在床上,李某还说让他注射一点。李某分了0.03克的海洛因到注射器给他,他往里手腕处注射了。四、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称他��机号码是139××××4467。2014年10月18日上午10点多和下午1点多,他打电话给王某甲约她出来。下午1点多,他和王某甲、王某乙三人在西关环球网吧碰面,王某乙带着王某甲和他去西关薛园王三家买好毒品后,他和王某甲、王某乙三人一起回到他家将买来的毒品海洛因吸食了。2014年10月的一天,闫某在他家注射过海洛因,当时他在楼下吃饭,上楼的时候发现他在注射海洛因。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身份事项。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2014年10月18日15时许,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北关派出所接线报称李某在宿州市埇桥区西关薛园有涉毒嫌疑而案发,该所遂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抓获。三、宿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8月12日因吸毒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四、本院(2008)埇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因犯放火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对被告人李某当庭辩称他未容留吸毒人员闫某在其家中注射毒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容留吸毒人员闫某在其家中注射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对被告人李某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叶亮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马庆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长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