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与丁×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丁×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1237号原告刘×,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女,1986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跃,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与被告丁×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成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被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丁×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9日,刘×1出生。2012年10月12日,我与被告丁×协议离婚,约定刘×1抚养权归我所有,被告丁×在不影响孩子休息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把孩子接到自己的居住地单独居住,在孩子未满18周岁之前的抚养费由被告丁×自愿支付。2014年12月29日,经鉴定,我得知刘×1与我并不存在血缘关系。2015年1月8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也证实了这一事实。故我特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孩子抚养的部分;判决被告丁×返还我抚养费46119.5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971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辩称:我认可刘×1不是原告刘×亲生子的事实,我也同意刘×1由我自行抚养,随我一居生活,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孩子抚养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协议内容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我与原告刘×签订离婚协议后,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抚养义务,事实上,刘×1出生至今一直由我抚养,原告未履行子女抚养义务,所以,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孩子抚养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返还抚养费46119.5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也得不到法律的全部支持。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相应的抚养义务,否则其要求返还抚养费的主张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从刘×1出生至今,刘×1一直由我抚养照顾,特别是离婚后,虽然离婚协议约定刘×1由原告刘×抚养,但实际上刘×1一直与我一居生活,而且在离婚后刘×1的医疗、教育费用一直由我支付,期间原告并未履行抚养义务。原告要求的鉴定费3600元是由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在隐瞒我的情况下单方面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而且我也不认可其鉴定结果与刘×1的关联性。双方于2015年1月5日共同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亲子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3000元是由我支付的,因此,我不同意原告所请求的鉴定费用。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我也不同意支付。从我与原告刘×结婚时间以及子女出生的时间来看,我没有隐瞒亲子关系的故意,我不存在过错;我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较轻;原告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抚养义务,离婚后刘×1一直随我生活;就鉴定结果来看,我也是受害者。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我不同意支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原告刘×与被告丁×结婚。2011年1月19日,丁×生育一子刘×1。2012年10月12日,刘×与丁×在北京市怀柔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2条约定:“儿子刘×1抚养权归男方所有,女方作为孩子的母亲,有履行母亲应有的权利和义务,在不影响孩子休息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把孩子接到自己的居住地单独居住,在孩子未满18周岁之前的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生活必要开支)由女方自愿支付。”2014年12月29日,原告刘×自行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医学研究中心进行血迹亲缘关系鉴定,并花费相应的化验费3600元,被告丁×对上述鉴定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化验费用。2015年1月,原告刘×与被告丁×共同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刘×1是否系刘×与丁×所生子进行DNA鉴定。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中正法医物证亲子鉴字(2015)第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上述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支持丁×是刘×1的生物学母亲;不支持刘×是刘×1的生物学父亲。鉴定费3000元,由丁×交纳,在庭审中,被告丁×同意支付上述鉴定费并同意返还原告刘×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抚养刘×1的费用。原告刘×认可自2014年9月份就读于怀柔区第一幼儿园至今,刘×1一直在被告处居住生活。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刘×1户口薄,证明刘×1的出生日期以及户口信息;3、离婚协议书,证明离婚时,原、被告双方对抚养刘×1的约定;证据4、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医学研究中心出具的《亲缘关系意见书》以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刘×与刘×1之间没有亲缘关系以及鉴定费支出;5、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刘×与刘×1之间没有父子关系。经质证,被告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以及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刘×并未按照离婚协议中有关子女抚养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抚养义务,离婚后被告丁×一直与刘×1一起生活起居并负担相应的费用,原告刘×仅偶尔与刘×1同住一两天;虽然被告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予以认可。为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丁×为刘×1投保的保险单、缴纳保险费用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刘×1就医的医疗费票据以及银行刷卡单、刘×1教育保育费票据以及伙食费票据等,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刘×1一直由被告丁×抚养,不同意返还离婚后原告所要求刘×1抚养费;2、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费收据1张,证明亲子鉴定的鉴定费由被告丁×支付,原告要求支付鉴定费的请求没有依据;3、证人张×(被告丁×之母)的当庭证言,证明刘×1从出生至今主要在被告父母的住处居住,原告刘×没有尽到相应的抚养义务。经质证,原告刘×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据1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证人与被告丁×存在亲属关系且认为刘×1即使在被告处居住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之间应当相互忠实。被告丁×在与原告刘×恋爱期间怀孕,并于双方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刘×1,双方协议离婚后,约定刘×1由原告刘×抚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自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中正法医物证亲子鉴字(2015)第×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刘×与刘×1并非父子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认可。刘×1应当由被告丁×自行抚养。在刘×与丁×婚姻存续期间以及离婚后,刘×支付刘×1的抚养费用,作为刘×1法定代理人的丁×理应返还,故对原告刘×的该项请求,具备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其主张,亦未证明原告在履行抚养刘×1时所支出的具体费用以及相应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将参照原告所提交证据以及被告丁×的自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予以支持。被告丁×在与原告刘×恋爱期间怀孕并于婚后生育刘×1,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以及离婚后,原告给予了刘×1一定的照顾、教育以及抚养并倾注了相应的感情,由于被告丁×所生之子并非原告刘×亲生,构成了对原告刘×的感情欺骗和伤害,考虑到被告丁×的行为确给原告刘×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刘×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刘×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对于原告所请求的鉴定费(化验费)3600元,因其自行委托医疗机构进行血迹亲缘关系鉴定并非经法定程序确需必要鉴定费用支出且被告丁×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1由被告丁×自行抚养。二、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抚养费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一元,由原告刘×负担六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丁×负担三百四十元(原告刘×已预交,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成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