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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姬永红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姬永红,张景亮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会,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月欢,女,1984年9月12日,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崔鸿强,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永红,男,1964年5月2日出生。原审被告张景亮,男,195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因建设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2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姬永红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承包的工程在2011年9月1日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房建公司)、张景亮派人丈量了工程量,并表示工程质量很好。但因出现安全事故,房建公司要求尽快把事故处理好后再结账。事故在2012年11月22日解决后,房建公司仍拒付工程款。我在2012年12月24日后再索要工程款,房建公司又以丈量方法有争议和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给付。我诉至法院,要求:1、房建公司、张景亮给付工程款173262.67元;2、房建公司、张景亮给付鉴定费9000元;3、房建公司、张景亮给付(2013)房民初字第2645号案件的受理费2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房建公司、张景亮负担。房��公司辩称:不同意姬永红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的分包合同并没有房建公司的公章,与房建公司无关,合同当事人是姬永红与张景亮。张景亮辩称:我以个人名义将工程发包给姬永红施工,姬永红施工工程总造价为312010元,我已经把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姬永红。姬永红把工程转包给了李树生,2012年1月17日姬永红带李树生找张景亮要钱,我又给了李树生40000元,这40000是多付的。姬永红没有按照约定的技术要求施工,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了二次返工。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对于姬永红与张景亮、房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问题,房建公司为卧佛寺改造工程的总承包人、分包合同系将该改造工程中的油漆、彩画部分进行了转包、张景亮是以房建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在分包合同上签字;已生效的(2012)海民初字第67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张景亮的身份和分包合同的当事人���行了确认。虽然分包合同未加盖房建公司公章,张景亮亦称其以个人身份与姬永红签订分包合同,但是张景亮与房建公司均未在本案中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房建公司与姬永红是分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姬永红作为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与房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姬永红的施工内容已经物化在其施工工程中,房建公司应对姬永红的施工内容进行折价补偿。双方未对工程量计算规则进行约定,法院依据工程的特点和施工内容,参照鉴定机构根据仿古建筑工程定额规则计算出的工程款数额,加上姬永红在施工过程中使用铜箔应增加的8000元,确认房建公司应当向姬永红给付的工程折价款总额为490272.67元。扣���已经给付的317010元,房建公司应再向姬永红给付工程折价款173262.67元。姬永红在(2013)房民初字第2645号民事案件诉讼中支出鉴定费9000元,法院酌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担。姬永红要求被告给付(2013)房民初字第2645号民事案件的受理费2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姬永红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张景亮和房建公司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采信;对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姬永红工程折价款十七万三千二百六十二元六角七分;二、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姬永红鉴定费六千元;三、驳回姬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房建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仍坚持原审意见,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姬永红的诉讼请求。姬永红、张景亮对原判有异议但未上诉。经审理查明:房建公司承包了香山植物园西山林场卧佛寺分场危房改造工程(下称卧佛寺改造工程),张景亮为该工程的负责人。2011年4月6日,张景亮代表房建公司与姬永红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约定房建公司将改造工程中的油漆彩画部分发包给姬永红施工,工期自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6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了施工单价,但未对工程量的计算规则进行约定,并约定在工程中使用铜箔,另加8000元。分包合同签订后,姬永红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在施工中使用了铜箔。姬永红将部分施工内容转包给李树生。姬永红在施工时,部分施工内容为现场彩画,部分为张贴预制彩画。总发包方聘请的监理人员认为实际施工工艺与卧佛寺改造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彩画工艺不符,于2011年8月、10月分别通知房建公司整改,要求对已施工彩画裱糊部分予以拆除、重新按设计要求施工。房建公司称其通知姬永红整改,但其未予整改。2012年,总发包方在对工程进行整体验收时,认为预制彩画裱糊部分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施工工艺,不予验收。房建公司于2013年5月进行返修,将预制彩画部分改为现场彩画。后工程通过了验收。自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11月22日,房建公司陆续向姬永红给付了317010元。房建公司主张另有40000元由张景亮支付给李树生。张景亮称因李树生向他要劳务费,该款项系其个人向李树生支付的��姬永红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李树生与张景亮之间还有其他工程,该款项不能证明与本案工程有关。2013年,姬永红基于分包合同将房建公司和张景亮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给付工程款。在诉讼中,双方对工程量的计算规则发生争议,姬永红申请对“香山植物园西山林场四合院装饰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兴中海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兴中海建公司)对姬永红的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兴中海建公司出具了兴中海建鉴字(2013)36号造价鉴定报告及兴中海建鉴字(2013)36号造价鉴定报告(复议)。针对工程量的计算规则问题,兴中海建公司向原审法院回函称,姬永红提出的工程量计算规则与仿古建工程定额计算规则一致。依据上述鉴定报告意见,按照仿古建筑工程定额计算规则确定工程量和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现场装饰工程的造价为482272.67元。姬永红支付9000元鉴定费。后姬永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另查明,在姬永红将工程转包给李树生施工期间,李树生雇佣的工人牛书纪在工作中摔伤。为解决赔偿问题,牛书纪将房建公司、姬永红和李树生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下称海淀区人民法院)。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6770号民事判决书,对房建公司、姬永红和李树生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认定,认为分包合同系张景亮代理房建公司与姬永红签订的,并对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进行了处理。该判决书已生效。姬永红在本案诉讼中称,其从房建公司领取的317010元中,2011年6月29日的10000元、2011年7月2日的50000元、2011年7月29日的10000元、2011年7月18日的5000元和2012年11月22日的102010元均用于给牛书纪看病,姬永红主张上述款项也从房建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事实,有���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兴中海建鉴字(2013)36号造价鉴定报告(复议)》、《关于“香山植物园西山林场四合院装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补充说明”的函》、鉴定费发票、收条、现场照片、仿古油漆彩画部分残片、(2012)海民初字第6770号民事判决书、工作联系单、证人王×、胡×、吴×出庭陈述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房建公司系卧佛寺改造工程的总承包人,张景亮系该工程的负责人。张景亮以房建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姬永红签订分包合同,将工程中油漆彩画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姬永红,故房建公司与姬永红系该分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房建公司与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姬永红签订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姬永红实际���成的施工内容,房建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费用。因双方在分包合同中仅约定了单平方米的价格、未明确约定工程量计算规则,故原审法院依据工程的特点和施工内容,参照鉴定机构根据仿古建工程定额计算规则计算得出的工程款数额,及姬永红在施工过程中使用铜箔应增加的费用,确认房建公司应当给付姬永红的工程款总额并无不妥。扣除房建公司已给付的317010元,房建公司还应给付姬永红工程款173262.67元。房建公司主张另有张景亮支付给李树生的40000元,应予一并折抵。但张景亮认可该笔款项系其个人支付给李树生的,房建公司亦认可并未向张景亮给付该款项,且该款项以借条的形式体现无法证明与本案工程款有关,故房建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房建公司主张工程量计算应按刷油漆或彩画的实际面积计算而不应按照姬永红主张的仿古建工程定额规则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房建公司主张姬永红有部分工程系使用纸质预制彩画而非油漆彩画,不应按照油漆彩画的标准计算工程款,但应当指出,纸质预制彩画部分的工程量并未计算在法院确认的工程款总额中,故对房建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房建公司主张其因整改预制彩画施工部分产生的损失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鉴定费分担比例,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房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973元,由姬永红负担30元(已交纳),由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943元,由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珊代理审判员  陈雨菡代理审判员  马兴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