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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海市松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李灿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市松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李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88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松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李正,主任。委托代理人倪建华,男。被执行人李灿,女,1982年9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上海市松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其松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灿缴纳罚款3,000元。本案受理立案后,经本院审查于2015年1月16日裁定上海市松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松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准许强制执行,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地址依法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李灿发出执行通知,限令被执行人于同年1月27日前履行缴纳义务。信件因查无此人遭退回。执行过程中,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车辆、房产、股权及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本案被执行人尚有3,000元罚款未缴纳,现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松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李灿行政处罚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金贤代理执行员李涛代理执行员刘永锋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沈燕审判长 金 贤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刘永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