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乐清市乐成镇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与乐清市北白象镇琯头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乐成镇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乐清市北白象镇琯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乐清市乐成镇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祥林,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涛,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乐清市北白象镇琯头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柯任育,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国友,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清市乐成镇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与被告乐清市北白象镇琯头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巧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乐成镇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乐清市北白象镇琯头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柯仁育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国友均参加了二次庭审活动,原告乐清市乐成镇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乐成镇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被告获批建设温州大桥工业园区(二期)西片a-1地块安置房项目,项目总建筑面积39102平方米(不包括地下室和架空层面积)。同年1月19日,为开发该项目,在征得被告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前提下,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琯头村(安置留用地)项目代建合同书》(以下简称代建合同),明确约定该项目通过原告参加招拍挂获得项目开发权,以被告出资原告代建的方式开发建设琯头村安置留用地项目,该项目又称琯头金川湾家园项目。2011年9月8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拍挂取得琯头金川湾家园项目开发权,并于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按照代建合同的约定替被告垫付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规费。截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陆续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规费99987700元,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垫付款77947700元,尚欠原告22040000元及利息。原告欲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22040000元及利息11529534.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营业执照原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信息原件,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乐清市规划局文件原件,以证明琯头村(安置留地)项目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4、琯头村(安置留地)项目代建合同书原件,以证明琯头村(安置留地)项目委托原告代建。被告对于证据四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该合同很多条款的约定不符合本案事实,对被告不公平。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代建的事实。5、村民会议记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村集体同意原告代建项目。被告对于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村于2013年12月20日村委会改选,上一届村委会没有将这些资料交给本届村委会,所以被告无法确定这些资料是否真实,原告应该提供原件或带有盖章的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原件应当在被告处保存,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件,以证明原告按约定通过招拍挂取得项目琯头村(安置留地)开发权。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账目清单及相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规费支付凭证原件,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及规费详细清单。对于证据7,被告对于其中原告垫付了78500000元土地出让金的事实及被告已经支付了779477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余凭证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原告支付其他款项的是工程款还是工资等费用支出被告并不清楚。经本院要求,原告对其所提供的证据7按类别进行了分类整理,被告对其中土地出让金及税费部分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将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归入“土地出让金及规费”不认可,认为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契税不属于规费部分。本院对原告垫付了78500000元土地出让金的事实及被告已经支付了77947700元事实予以认定。8、相关通知及公告原件,以证明被告应返回原告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及规费。被告对于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看过这些通知及公告。本院认为,证据8的通告及告知书系涉案项目的业主和原告之间的事宜,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证据8不予认定。被告乐清市北白象镇琯头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原告的诉求不明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代建费用由多个项目组成,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但是事实与理由部分又说是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出让金和规费,诉讼请求不明确,应予以驳回。二、被告没有拖欠土地出让金,相反原告应支付被告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三、被告未根据合同约定按期开工,更未能按时竣工,存在严重违约;双方在代建合同的第五条明确约定第一期工程款是在施工到±0.00地坪后七天内付已完成工程量90%的工程款,但工程施工未达到该进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四、代建合同有关条款显失公平,损害被告村集体利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乐清市温州大桥工业园区(二期)西片a-1地块系北白象镇琯头村安置留地。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琯头村(安置留用地)项目代建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进行代建开发,合同约定:“……二、代建费用:1、本项目代建费用由:①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规费;②房屋土建安装造价;③工程建设其他费用;④配套设备费用四部分组成。2、房屋土建安装造价费用包括:桩基础、地下室、房建、给排水、强弱电、消防设施、人防、附属工程、配套工程等。3、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包括:政府部门配套费用:城建配套费、墙改、白蚁防治、质监、散装水泥、房屋面积测绘等。咨询服务费:设计、监理、勘察、招投标代理预算、环评、工程可行性评估、气象防雷等。……三、工程款付款方式:1、施工到±0.00地坪后7天内付前已完成工程量90%工程款。……八、其他约定:1、乙方(原告乐清市乐成镇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成功摘牌后向甲方(被告乐清市北白象镇琯头村村民委员会)支付30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2、如需乙方(原告乐清市乐成镇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垫付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规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分利息,并签订还款方案协议书。……”2011年9月8日,原告与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获得北白象镇琯头村(安置留地)出让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78500000元(不包括耕地占用税、3%的契税、公证费等)。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29日、11月10日、12月2支付了13900000元、25350000元、39250000元土地出让金,合计支付78500000元土地出让金,并于2011年11月7日支付了印花税39250元、于2012年1月11日支付了耕地占用税121993.2元、契税2392057.3元;并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12月1日、12月27日、2013年4月16日、4月22日、4月24日、4月26日、4月28日、5月3日、5月9日各收到15000000元、29487300元、13810400元、2000000元、4000000元、4000000元、4000000元、4000000元、1500000元、150000元,合计收到返还垫付的土地出让金77947700元。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未与被告就垫付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规费签订还款方案协议书,亦未向被告乐清市北白象镇琯头村村民委员会支付30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被告表示如果法院认定被告需要支付原告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规费的话,要求抵扣3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原告表示不同意抵扣。在庭审中,双方对《琯头村(安置留用地)项目代建合同书》的效力均予以确认,并确认涉案项目工程目前的施工进度为完成部分桩基工程,尚未达到±0.00地坪。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琯头村(安置留用地)项目代建合同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亦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琯头村(安置留用地)项目代建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对原告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规费的支付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及规费,被告认为原告垫付的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契税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规费”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必然附随了支付相应的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的义务,双方也未就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另行进行约定,故双方约定的“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规费”中就应当包含了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契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垫付的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对垫付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规费另行签订还款方案协议书,但双方至今未签订协议,故被告应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时及时支付,并按照约定自垫付之日起按月息1%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5月9日,被告仍有552300元土地出让金及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合计3105600.5元)尚未归还,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9日为4494193.8元,并应自2013年5月10日起以3105600.5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支付30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要求予以抵扣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属于一个独立的诉,被告应提出反诉,但被告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二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其余“垫付款”及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垫付款中,除了土地出让金及规费之外的费用都属于其他规费,要求被告予以支付,被告认为其他部分的费用属于工程款,且未达到约定的工程款付款的条件,暂不需要支付。本院认为,双方已经明确对代建费用进行了约定,原告所提供的除了土地出让金及其相关的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契税之外的费用,系房屋土建安装造价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及配套设备费用,即工程款,并非垫付款,双方已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第一期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是施工到±0.00地坪后7天内付前已完成工程量90%工程款,现涉案工程施工进度未达到±0.00地坪,且原告只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并未涉及工程款的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出让金及规费之外的垫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北白象镇琯头村村民委员会应支付原告乐清市乐成镇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垫付的土地出让金552300元,印花税39250元、耕地占用税121993.2元、契税2392057.3元,合计3105600.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9日为4494193.8元,并自2013年5月10日起以3105600.5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9648元,由原告乐清市乐成镇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负担144649元,由被告负担649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巧巧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支培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施彤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