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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莱芜市易正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莱芜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易正机械有限公司,山东莱芜煤矿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5号原告:莱芜市易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冶河村。法定代表人:杨会鹏,职务:总经理。被告:山东莱芜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西大街329号。法定代表人:王树志,职务: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莱芜市易正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莱芜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莱芜市易正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易正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山东莱芜煤矿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查封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即坐落于莱城区鹏泉西大街75号8号楼2单元1102室的房产一套,查封期间内,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办理抵押、过户、转让等手续。查封期限三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