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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管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李洪均与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何俊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洪均,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何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管字第24号原告李洪均,女,汉族,1983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世崇,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苌宁,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建军,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俊明,董事长。被告何俊明,男,汉族,1958年8月25日出生。本院审理原告李洪均诉被告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制药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何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科创制药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科创制药公司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科创制药公司(甲方)与原告李洪均(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按合同约定的地域管辖和法律规定的级别管辖,本案应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李洪均答辩称,《借款合同》虽约定被告科创制药公司(甲方)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但2014年10月22日,原告李洪均与被告科创制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双方均可通过各自所在地法院解决。原告李洪均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合川市,但其2008年5月与内江市白马镇居民何建刚结婚后,一直在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林场路188号9幢14号居住。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林场路188号9幢14号为原告李洪均的经常居住地,应视为住所。按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李洪均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被告科创制药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科创制药公司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李洪均和被告科创制药公司各自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在《借款合同》之后,是对《借款合同》协议管辖的变更,应以《补充协议》约定的管辖为准。按《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李洪均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告李洪均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合川市,但内江市公安局白马派出所和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白马街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李洪均于2008年5月与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白马街社区居民何建刚结婚后长期居住在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白马街社区,且于2013年4月购买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林场路188号9幢14号居住。四川兴明泰机械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李洪均从2008年起至今在四川兴明泰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四川兴明泰机械有限公司的地址为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林场路188号附1号。故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林场路188号9幢14号应为原告李洪均经常居住地,视为其住所。内江市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李洪均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60万元、拖欠的利息和主张权利合理费用。依据本案诉讼标的和关于级别管辖有关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科创制药公司申请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发会审 判 员  何中明代理审判员  易小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