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2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段井民与李占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井民,天津市迅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2780号原告段井民,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慕华,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被告天津市迅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原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曹啓发,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果园北道。法定代表人张小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果津成,男,1962年2月6日出生。原告段井民与被告天津市迅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发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玮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段井民的委托代理人朱慕华,被告迅发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啓发,被告人保财险北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果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段井民诉称:2013年11月12日16时0分许,我驾驶大货车行驶至北京市六环路外环马驹桥收费站时,适有李占有驾驶大货车(车号:津AK33**)经过,其车在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我相接触,造成我受伤、大货车损坏的事实。后经交管部门认定李占有与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的伤情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告迅发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辰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方赔偿我方医疗费3733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3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3883.33元、交通费2599.20元、住宿费360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4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财产损失6000元,以上共计121753.96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北辰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医药费请法院根据票据核实。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认可。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所以我方不同意。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我方认可护理期16天,每天按照150元计算。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误工的事实,我方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一天按照78元,计算90天。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我方同意一次性赔偿500元,住宿费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法院核算的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同意一次性给付2500元。因为原告方并非其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所以我方认为关于车损的部分应该由车主另案主张。被告迅发运输公司辩称,我方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6时0分,在北京市六环路外环马驹桥收费站,李占有驾驶大货车(车号:津AK33**)由西向东行驶,适逢原告段井民驾驶大货车(车号:冀HU15**)同向行驶,李占有驾驶的大货车驶入应急车道,与因车辆损坏停在应急车道内的段井民驾驶的大货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段井民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原告段井民与被告李占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段井民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后又前往朝阳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段井民的伤情为右足内侧楔骨骨折、右足第2跖骨基底部粉碎骨折、右足第3、4跖骨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原告段井民在该院住院共计16天,出院医嘱载明要求原告段井民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后又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原告段井民需休息至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13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原告段井民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段井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经查,原告段井民住院期间系由专业陪护机构进行护理,共计花费护理费2400元。庭审中,原告段井民主张其平时主要收入来源是为受雇他人做货车司机,月收入为3500元,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段井民提供了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其因就医发生了部分交通费和住宿费。经查,原告段井民的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段井民的父亲已经去世,其母亲丁桂兰(1930年11月8日出生)需段井民及其另外三名子女赡养。段井民与其妻子赵庆芬共有两名子女,分别为段佳良(已成年)及段雅俊(2006年11月8日出生)。庭审中,原告段井民主张此次事故后,其垫付了车辆施救费用6000元,但其认可其并非其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经查,被告迅发运输公司表示其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占有,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迅发运输公司处,庭审中,被告迅发运输公司主张放弃追究李占有的责任,原告亦同意不追究李占有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辰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付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为1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核实,原告段井民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33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400元、误工费12200元、住宿费36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582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109071.4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明、住宿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段井民与李占有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则双方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因被告迅发运输公司系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且其放弃追究李占有的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则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迅发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在被告人保财险北辰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则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迅发运输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段井民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段井民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其主张数额与本院核算与酌定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段井民主张的营养费,虽无相关医嘱佐证,但结合其伤情可以看出加强营养属必然发生的事项,故对于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酌定,其主张的数额超出本院酌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段井民主张的护理费,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正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出院后发生的护理费,因无正当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段井民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其就医时间予以核算,其提供的票据中与其就医时间相符的部分,本院按照一般的交通工具的金额予以核算,超出本院核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段井民主张的误工费,其主张的误工期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工作收入水平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结合本地区收入水平予以酌情计算,超出本院酌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段井民主张的住宿费,理由正当,且其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段井民主张的车辆施救费,因该项费用属车辆的损失,其并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项费用应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另案主张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段井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七万七千一百八十二元二角八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段井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八百一十九元五角七分;三、被告天津市迅发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段井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五元整;四、驳回原告段井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原告段井民负担304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津市迅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松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