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吴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某采用撬窗、钻窗等方式入室,多次在上海市青浦区实施盗窃,分述如下:一、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至白鹤镇某室被害人黄某暂住处,窃得价值1,368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二、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至白鹤镇某室被害人师某某暂住处,窃得现金100元;至88号1室被害人王某某暂住处,窃得现金10元;至88号2室被害人贺某某暂住处,窃得价值3,090元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价值712元的华为牌手机1部。三、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至香花桥街道某室被害人彭某暂住处,未窃得财物;至49号11室被害人罗某某暂住处,窃得身份证1张;至49号12室被害人程某某暂住处、49号19室被害人盛某某暂住处,均未窃得财物;至48号20室被害人王某某暂住处,窃得价值687元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四、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至香花桥街道某室被害人李某某暂住处,未窃得财物;至63号3室被害人李某暂住处,窃得价值1,319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五、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至白鹤镇某室被害人胡某暂住处,窃得现金300元左右、价值178元的索尼牌数码相机1部等物;至259号203室被害人王某暂住处、259号204室被害人肖某某暂住处,均未窃得财物;至256号104室被害人石某某暂住处,窃得现金400元。六、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至白鹤镇某处被害人冯某某暂住处,未窃得财物;至190号4室被害人徐某某、邵某某暂住处,窃得徐某某现金2,100元、邵某某现金400元。七、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至白鹤镇某处被害人罗某暂住处,窃得价值1,949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八、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至白鹤镇某处被害人许某某暂住处,窃得现金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的索尼牌数码相机1部、华为牌手机1部、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已分别发还被害人胡某、贺某某;从证人李某某处调取的戴尔牌、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各1台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罗某;从证人杨某某处调取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已发还被害人黄某。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师某某、王某某、贺某某、彭某、罗某某、程某某、盛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罗某、胡某、王某、肖某某、石某某、冯某某、徐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照片、发还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能如实供述罪行为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