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诉董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周至县司法局哑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周至县司法局哑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13年8月3日下午,被告董某某及其弟冲进原告在杏园十字路东经营的五金杂货铺砸坏原告店里的商品,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倒地。报警后,青化派出所在现场进行了拍照。原告当即被送往县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左眼钝挫伤、皮肤抓伤,住院治疗费8000余元。原告店铺被损坏的物品和原告住院期间的营业损失及医疗费等,被告一直不予赔偿。现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9245.70元。被告董某某辩称,事发当天,被告家原有庄基地周围的树木遭原告丈夫砍伐并予以处理,被告到原告家经营的店铺来论理时,原告对被告破口大骂,并持凶器殴打被告,被告在隔挡防卫时,手臂不慎碰到原告面部,致原、被告发生斗殴。被告在人格上收到诋毁、自尊受到伤害的情况下,与原告发生争执。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还被告于清白和公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因其老庄基周围的树木遭人砍伐来原告经营的五金杂货铺询问原告时,因原告出言不逊,且用火钳威逼被告,被告阻挡过程中,双方发生撕拉行为。被告遂用拳头,在原告左额头及眼眶附近打了几拳致原告受伤倒地,商铺内部分物品亦被损毁。原告当即被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颞部头皮血肿、颈部皮肤抓伤、左眼钝挫伤。住院治疗至9月22日,共计22天,花去医疗费8105.7元。事发后,周至县公安局对被告董某某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做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2014年6月6日周至县公安局做出(2014)周公行罚决字370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之夫董某甲因故意损坏他人树木行政拘留十日。后被告董某某申请对本案进行中止审理,并对(2014)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9月12日周至县人民政府做出周政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2014)370号行政处罚决定。至今被告对原告身体造成的损失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9245.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周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2013)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周政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及受伤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后,未能控制各自情绪,进而发生厮打行为,使矛盾升级,造成原告受伤。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原、被告在打架事件发生过程中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以30%为宜。原告住院期间花去的医疗费8105.7元,误工费为1320元(住院22天×60元/天),护理费为1320元(住院22天×60元/天),营养费为440元(22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22天×30元/天)。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受伤被告应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身体损伤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花去交通费500元,因其未能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因原告方受损坏的物品和停业期间的损失,属于物权保护方面的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起诉。以上各项应予支持的费用共计11845.7元,被告应承担8291.99元(11845.7×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上述损失共8291.99元;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董某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损害物价值2000元,停业损失8800元之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董某某负担350元,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博人民陪审员 朱小斋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辛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