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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曾用名:龙波),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湖南省蓝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龙开祥,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代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辩护人龙开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龙某在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南方工业园三盛皮具厂内与被害人兰某甲因工作矛盾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龙某持剪刀划伤前来劝架的被害人兰某乙右掌部,又持剪刀刮伤被害人兰某甲右掌部、捅伤被害人兰某甲左下腹部,被告人龙某被兰某甲卡住脖子致左肩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兰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兰某乙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龙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当日13时许,公安人员接警至现场抓获被告人龙某。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龙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书面谅解被告人龙某。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龙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综合被告人龙某持械致一人轻伤二级、坦白、因工作矛盾引发纠纷、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龙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以下,并处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某是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未受过刑事和行政处罚,是因工作纠纷引发,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被害人兰某乙、兰某甲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龙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合益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花公(司)鉴(伤)字(2014)3153号、3154号、31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据、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曾某的证言、对被告人龙某的辨认笔录、对缴获的作案工具剪刀的签认,被害人兰某乙、兰某甲的陈述、对被告人龙某的辨认笔录、对缴获的作案工具剪刀的签认,以及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对作案地点、缴获的作案工具剪刀的签认、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龙某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因工作矛盾引发纠纷,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秋霞潘晓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