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葛振宇与李俊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振宇,永宁县李俊镇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葛振宇,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XX,系永宁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永宁县李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张文,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郭振豪,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该镇副镇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XX,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该永宁县李俊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葛振宇与被告李俊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朝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振宇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李俊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振豪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振宇诉称,被告李俊镇人民政府先后于2008年9月30日、2009年9月30日、2010年10月31日与原告葛振宇签订了三份《李俊镇冬季取暖供煤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每年为被告供应块煤410吨,得煤款1230吨,总价款72万元。供煤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煤款36万元,剩余部分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煤款36万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69103.26元(以欠付煤款36万为基础自2011年8月底算至2014年8月底,共计1095天);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葛振宇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李俊镇冬季取暖供煤承包协议三份,证实原告承包了李俊镇人民政府2008年、2009年、2010年冬季取暖供煤,总量为1230吨,总款为72万元;经质证,被告永宁县李俊镇人民政府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仅能证实双方存在供煤关系,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依原告葛振宇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原李俊镇人民政府的镇长王玉楠作了询问笔录。王玉楠称,原告提供的取暖供煤承包协议是真实的,签名也是他签的,在2008年-2010年他确实代表永宁县李俊镇人民政府与原告葛振宇达成了供煤协议,由原告葛振宇向被告永宁县李俊镇人民政府供煤。由于之前原告一直给李俊镇人民政府供煤,且每年的供煤量均在29万左右,在签订合同时就与原告协商将永宁县李俊镇人民政府的供煤、烧煤、维修等一并以24万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多了少了都由原告自负盈亏,而不用原告提供供煤磅单。对于煤款的支付,都是分期支付的,一般是政府能给多少,就让原告开多少的发票。经质证,被告永宁县李俊镇人民政府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仅约定了供煤量,实际结算仍应以磅单作为依据。被告永宁县李俊镇人民政府辩称,2008-2010年原、被告确实签订了供煤协议,且通过查账在该期间既没有查出其他家供煤也没有出现供煤不足的情况,但从账目中只查到原告2008年供煤的清单。2011年,案外人安成雄给被告李俊镇人民政府供煤时提供了400多吨的磅单,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煤款,却没有提供磅单证实其供煤量,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通过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被告给原告的付款凭证可以反映,被告永宁县李俊镇人民政府不欠原告的煤款,且按照煤款的计算价格,被告已超额向原告支付。被告永宁县李俊镇人民政府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给原告的付款凭证,证实被告永宁县李俊镇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给原告支付2008年煤款73246元、2009年煤款106720元、2010年煤款111360元;同时证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实际的供煤数;二、供煤承包协议、供煤磅单及付款凭证,证实2008年李俊镇人民政府与李树雄签订供煤承包协议后李树雄向被告提供供煤磅单,被告付款的事实,但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后,原告并没有提供供煤总量磅单。经质证,原告葛振宇对第一组证据及已付款金额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包干协议,供煤数量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且在被告支付第一笔煤款时也没有向原告索要过磅单,故现在原告无法提供磅单过错不应在原告。另外李树雄与原告是合伙关系,该份合同是作废的合同,应以原告签订的合同为准,付给李树雄的61900.00元也是付给原告的煤款。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原永宁县李俊镇镇长王玉楠代表被告永宁县李俊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原告葛振宇作为乙方签订了李俊镇冬季取暖供煤承包协议。约定,自2008年10日到2009年3月份,乙方向甲方供应冬季锅炉所用的块煤,价格580元/吨(包括煤检费、运输费、税费等),数量约410吨,总价格约为24万元,乙方根据甲方提前制定的具体供煤时间运到甲方制定的地方,甲方按照乙方供煤数量先付总金额的40%,在取暖期完成后,于2009年8月底付清。2009年9月30日、2010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2009年冬季取暖供煤承包协议及2010年冬季取暖供煤承包协议,协议中约定的供煤单价、数量、总价及付款方式与2008年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付款时间均为签订合同的次年8月底。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葛振宇分别于2008年、2009年、2010年向被告永宁县李俊镇人民政府供应了块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永宁县李俊镇人民政府共向原告葛振宇付煤款35322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李俊镇冬季取暖供煤承包协议,主体和内容真实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供煤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煤款。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的供煤结算是依据供煤合同中约定的每年总价格约24万元计算,还是根据原告提供的供煤磅单?对于此问题,原告主张该合同为承包合同,结算价系包干价,应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24万元为依据,与本院对原李俊镇镇长王玉楠(合同的直接签订者)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另外参照被告所称2011年李俊镇人民政府采暖用煤400多吨的情况,涉案合同约定每年供煤410吨也符合实际情况。综上,本院认为,以合同中约定的每年24万元,三年供煤共72万元的价格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李俊镇人民政府在向原告葛振宇支付了353228.00元煤款后,剩余部分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葛振宇要求被告支付煤款3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俊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向原告付款需以原告提供供煤磅单为前提,但被告李俊镇人民政府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给原告支付煤款的凭证,也只是部分附有磅单、部分无磅单,可以证实供煤磅单并不是双方最终结算依据,故对被告李俊镇人民政府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葛振宇支付煤款36万元及逾期利息69103.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6.00元,减半收取3868.00元,由被告李俊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玲玲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