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丹江口市平步九���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丹江口市平步九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新港办事处新港大道。法定代表人陈家兴。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77号。代表人张东敏。委托代理人张念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81号。代表人陶旭松。委托代理人舒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丹江口市平步九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8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纪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飞(主审)、王昭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念鹏,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适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步公司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太平洋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路产损失及清障费用、货物装卸费用、紧急避险费用、抢修及停车费、鉴定费,共计296963.72元。一审法院认为:平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上均记载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十堰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平步公司在太平洋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是对交强险以及商业险的补充。平步公司在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并提出管辖异议,其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平步公司认为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未在15日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该纠纷应当由平步公司提交十堰市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平步公司的起诉。平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在2014年5月4日收到起诉书,但其在2014年5月2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公司提交仲裁条款超过法定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一审法院应不予支持。其次,一审裁定认定我公司在太平洋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是对交强险的补充,没有法律依据。最后,我公司起诉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和太平洋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即便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那么仅应驳回我公司对该公司的起诉,而不能全案驳回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开庭时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诉,维持原裁定。太平洋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开庭时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平步公司与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太平洋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平步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交的交强险保单,上面载明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十堰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且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在一审庭审前提交了该仲裁条款,并提出异议,其提出的异议成立,平步公司与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应由十堰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且,平步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交的交强险保单上明确载明保险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而非本案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平步公司对于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由于平步公司未对太平洋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提起上诉,视为其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对太平洋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没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该无异议的内容,本院二审依法不予审查。平步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平步公司的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平步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耿纪和审判员郑飞审判员王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黄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