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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执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潘雪芬与潘富亮买卖合同纠纷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雪芬,潘富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411号申请执行人潘雪芬,女,汉族,生于1969年8月2日,初中文化,农民,浙江天台县人,现住海原县海城镇大巷子浙江家具店。被执行人潘富亮,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22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西安镇胡湾行政村胡湾自然村。申请执行人潘雪芬与被执行人潘富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33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潘富亮返还申请执行人潘富亮家具款700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28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潘富亮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永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