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执字第3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曹嘉良与XX升物权保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嘉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蓬法执字第3160-2号申请执行人:曹嘉良,男,199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且被执行人已履行了人民币1523507.46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交了《执行和解协议书》请求中止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江蓬法执字第3160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文中审 判 员 李嘉林代理审判员 谭广森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相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