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罗文添与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添,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7号原告罗文添,男,汉族,1979年5月25日出生,住罗定市双东街道。委托代理人何雅婵、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胡兆康。原告罗文添诉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桂秀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添的委托代理人何雅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添起诉称:原告罗文添与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签订《租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车,每月租金5000元,汽油费及长途补贴由被告按实际支付。签订合同后,原告一直按约定为被申请人提供服务,但从2014年8月份起,被告就开始拖欠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绝支付上述租车费及补贴。现被告经营状况恶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原告款项32767.4元;2、被告以32767.4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为120.66元;3、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以32767.4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无答辩,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罗文添(乙方)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了一份《租车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及服务范围。1、合同期限壹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如本合同期满,双方同意续租,且除时间外的内容无变化时可自动顺延。2、如甲乙双方需提前终止合同,须提前1个月(即30天)通知对方。3、服务范围:乙方负责甲方在云浮市(含罗定、郁南、新兴、云安)及肇庆市区。如甲方超出此服务范围,甲方需额外支付餐费60元/天(如甲方支付此餐费,就不再支付误餐费,如需住宿的则按实报实销(按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出差制度住宿费用作标准,须提供发票),长途补助津贴150元/天。二、租金及付款。1、每月租金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如遇甲方放假3天(含3天)或以上的假期,甲方由按当月租金的平均费用扣除租金,其中税金由甲方支付。2、甲方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给乙方。如甲方逾期7天未支付租金的,须按日(含7天)加付其租金1%的滞纳金……”此外,上述《租车合同》还对甲方责任、乙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车,每月租金5000元,汽油费及长途补贴由被告按实际支付。签订合同后,原告一直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租车服务,但从2014年8月份起,被告就开始拖欠各项费用,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车费、油费、保险费、租车费税金共计32767.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拖欠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为证明被告拖欠款项的事实,原告提交了《欠未付款明细表》一张、《租车合同》2份、《付款申请单》9张及租车费发票4张拟予以证实。上述租车费发票4张合计金额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未付款明细表》、《租车合同》、《付款申请单》、租车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租车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应尽的义务。原告作为出租人已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产生了各项支出,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现原告提出被告拖欠租车费、油费、保险费、租车费税金等款项共计32767.4元,并提供了《欠未付款明细表》、《租车合同》、《付款申请单》、租车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款项32767.4元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32767.4元及利息(利息以32767.4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罗文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桂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伦国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