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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丽水市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陈某甲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丽水市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号:331100000003805。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万丰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陈春国。诉讼代表人陈家俊,丽水市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人陈某甲,农民,住青田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应相业、施展鹏,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春和,经商,住丽水市莲都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捷、王伟斌,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4)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丽水市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担保公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方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某担保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家俊,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应相业、施展鹏,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捷、王伟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某担保公司”于2006年11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春国(另案处理)。2006年以来,被告单位“某某担保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为筹集资金,以陈春国个人名义出具借条、“某某担保公司”作担保的形式,以月利率1.5%-1.8%或者年利率20%不等的利息,以口口相传、介绍奖励的方式进行宣传,承诺到期还本、按期付息,在丽水市莲都区、青田县等地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非法吸收款项大部分进入“某某担保公司”内部账户,用于公司经营、购买房产、支付集资款项利息及到期本金等,剩余部分被陈春国个人使用。在“某某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陈春国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甲自2008年1月进入“某某担保公司”工作后负责集资款项和利息支付审核等主要工作,是“某某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某某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乙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某某担保公司”、丽水市“一休鞋业”有限公司作担保的形式,以月利息1.5%-1.8%或者年利率2%不等的利息,以口口相传、介绍奖励的方式进行宣传,承诺到期还本、按期付息,在丽水市莲都区、青田县等地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存款非法吸收存款,非法吸收款项有651.2万元进入“某某担保公司”内部账户,用于该公司经营、购买房产、支付集资款利息及到期本金等,剩余部分被陈某乙个人使用。被告人陈某乙是“某某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犯。经审计鉴定,截至2013年10月31日,“某某担保公司”、陈春国、陈某乙等累计先后向451户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累计人民币35509.6502万元,累计未归还集资款本金人民币9251.4816万元(其中陈某乙经手的未归还集资款本金人民币748.2万元),给集资户造成损失数额人民币4615.7265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等予以证实。被告单位“某某担保公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是从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某某担保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家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所犯的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3、被告人陈某甲是2008年3月进入“某某担保公司”,其只对其所参与的集资数额承担责任;4、被告单位“某某担保公司”的固定资产、应收帐款、银行资金冻结及所查封的房产、车辆等资产可用于归还集资户集资数额;5、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6、被告人陈某甲自己也是受害者,其系受陈春国的委托履行职务,其并未实际收取利益;7、被告人陈某甲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时,主观恶性不大。综上理由,请求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但对起诉书认定的数额认为不当,其中集资户周彩虹、王友良、单秀柳等9名受害人自己并不认识,并未介绍或出具过借条,有些借条是事后补签形成。自己的银行卡是放在陈春国处,集资户有没有把钱打到自己的卡上,其并不知道。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于公诉方指控的陈某乙的行为构成“某某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不持异议。但被告单位“泰隆担保公司”向集资户周彩虹、古小平、沈桂英、陈雪云、王友良、王音、单秀柳等人吸收的资金人民币319万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乙既不是介绍人,也不是款项吸收的经办人,更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具借人,上述款项不应纳入被告人陈某乙作为共犯的犯罪数额。控方指控数额应扣减人民币319万元。2、被告人陈某乙帮助“泰隆担保公司”吸收部分资金动机上不具有违法性认识,是善意的,社会危害性小。3、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能够主动归案,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悔罪。4、被告人陈某乙与“泰隆担保公司”仅在非法吸收的人民币419.2万元范畴内成立共犯,且“泰隆担保公司”属主犯,被告人陈某乙系从犯。5、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想法设法为受害人减少损失,悔罪表现明显,且被告人陈某乙之前并无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6、根据本案证据反映,案涉财产中的丽水市“一休鞋业”有限公司的74%股份、丽水市“黄龙化工”有限公司27.451%的股份、丽水市“水阁废旧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20%的股份,以及位于丽水市灯塔工业区209号的一幢面积约1500平方米的厂房、海南“三亚国光滨海”花园12层1253号房产、丽水市江滨小区1幢205室的房产、丽水市经贸国际大厦19楼1909、1910的房产两间,上述股份或者房产均登记在被告人陈某乙的名下。依据我国《公司法》及《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不论是股份转让,还是房产处分,都需要被告人陈某乙本人的签字确认和协助配合。如果能对被告人陈某乙判处缓刑,将更有利于其配合有关部门对上述股份及资产的处置工作,也有利于本案所涉借款的追讨,从而尽可能地减少集资户的损失。综上,垦请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乙在三年以下量刑,同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3日,被告单位丽水市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担保公司”),企业类型属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系由陈春国(系公司实际经营人,另案处理)投资人民币2100万元、陈家俊(系陈春国胞弟)投资人民币600万元、徐某投资人民币300万元,分别占股份的70%、20%和10%的比例,经工商注册登记设立,从事贷款、票据承兑、贸易融资、信用证及其他融资性担保等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源共享咨询等并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业务经营活动,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春国。至2011年12月13日,被告单位“某某担保公司”经过变更后的股东会议决定,分别由股东陈春国投资人民币9700万元占股份的79.84%、陈家俊投资人民币1000万元占股份的8.23%、丽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民币650万元占股份的5.35%、刘建红投资人民币500万元占股份的4.11%、遂昌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投资人民币300万元占股份的2.47%,工商登记注册资本金达到人民币12150万元,经营截至日期为2016年11月22日,并增加了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工程款担保等经营业务。被告单位“某某担保公司”设立之后,为扩大经营规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国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决定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向“亲朋好友”吸收资金。为了筹集资金,陈春国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并由被告单位“某某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以每月利息1.5%-2%、或者年利息20%不等的利率作回报为利诱,承诺按约定期限付息、到期归还本金,并通过以口口相传、介绍奖励的方式进行宣传,对吸收资金行为的辐射面事先不加以限制、事中不作控制,或者在蔓延至社会后听之任之、不设法加以阻止,在丽水市莲都区、青田县等多地发展为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2008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甲(系陈春国胞妹)受雇进入被告单位“某某担保公司”工作后,根据陈春国的安排和授权直接负责集资款项和利息支付的审核等主要工作。被告人陈某乙(系陈春国胞弟)在“某某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受陈春国授意以其个人的名义出具借条,并分别由被告单位“某某担保公司”、或者丽水市“一休鞋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的方式,并以每月利息1.5%-1.8%、或者年利息20%不等的利率作回报为利诱,通过口口相传等的方式进行宣传,许以到期还本、按约付息的承诺,在丽水市莲都区、青田县等地,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积极帮助被告单位“某某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存款。截止2013年10月31日,经侦查机关委托丽水“万邦天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认定,被告单位“某某担保公司”、被告人陈某乙等先后向陈某戊、孟某、孙某、周某乙、章某、郑某、张某乙、周某丙、陈卫锋、周某丁等450余户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累计非吸金额达人民币35509.6502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某乙帮助被告单位“某某担保公司”向22户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累计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达748.2万元(其中有651.2万元进入“某某担保公司”内部账户);被告人陈某甲进入公司后参与办理的非法吸收存款金额达人民币3亿余元。根据丽万专审字(2014)176号审计报告查实认定,被告单位“某某担保公司”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除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支出、陈春国和被告人陈某乙个人使用支出外,再分别用于在广西贵德市、北京(承德)等地投资矿产、收购或开办其他公司经营,或以陈春国、被告人陈某乙等人的名义在浙江省杭州市、海南省三亚市、丽水市区等地购买投资性商品房产,以及支付集资款利息和归还前期集资款本金等支出。至2013年10月31日止,经审计核实被告单位“某某担保公司”及被告人陈某乙帮助所吸收的集资款项,扣除归还集资户的集资款本金和支付集资款利息共计人民币31555.6021万元(其中有39位集资户已收取的利息,已经超过了集资款的本金共计为人民币661.6784万元)后;至案发,尚有174位集资户的集资款本金损失余额共计为人民币4615.7265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某乙吸收的集资款尚有15位集资户共计人民币333.2427万元)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审理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证明被告单位“某某担保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股东人数、股份比例及注册资本金数额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家俊、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的身份情况;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系陈春国的胞妹,其受雇到被告单位“某某担保公司”工作时,公司就已经向公众吸收集资款,起先是陈春国向亲戚朋友集资,后变为亲戚带亲戚,朋友带朋友的传起来集资。集资款打到公司或者陈春国的帐户,也有集资户现金拿到公司来的,由公司出具借条,陈春国让其盖上陈春国或者公司的章,集资的事情是陈春国定的。其在集资活动就是办理集资的手续,走下审核程序。以及至案发,其知道公司未归还的集资款本金有人民币8000多万元等的事实;4、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系陈春国的胞弟,其在“某某担保公司”没有股份和职务,在“某某担保公司”集资活动中,其受陈春国的要求帮助公司吸收公众存款,集资款大部分进入公司的,由公司支付利息,其自己也用掉部分,有些集资户联系不上陈春国就联系其,借款的形式有的是介绍集资户直接找陈春国,由陈春国出借条给集资户,有的是集资款打到其卡上,其再转交给陈春国。至案发,其看到审计报告结论知道其经手的集资款有人民币700多万元,以及“某某担保公司”或者陈春国的部分资产是登记在其名下的,其与陈春国也有一些共同投资的项目等的事实;5、被害人陈某戊、孟某、孙某、周某乙、章某、郑某、张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等149人的陈述,分别证明其各自及其亲属向被告单位“某某担保公司”及被告人陈某乙集资的时间、数额和方式、利率、收取的利息、未归还的集资款本金、集资损失情况等的事实;6、证人叶某、王某甲、陈某丙、郭某、吴某、吕某、黄某的证言,分别证明其在被告单位“某某担保公司”任职及公司的经营、资产等情况,以及被告单位“某某担保公司”和陈春国非法集资的时间、方式、数额等情况,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参与或帮助非法集资情况等的事实;7、证人董某甲、蔡某、季某、董某乙、包某、王某乙、陈某丁、徐某、周某甲、饶某甲、张某甲、饶某乙、沈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其各自和陈春国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关系和经济往来情况等的事实;8、广西贵港市“德贵矿业”有限公司资料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陈春国投资的“德贵矿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和资金往来情况的事实;9、集资户身份证、借据、存折、转款凭证复印件等申报资料,分别证明各受害人的身份情况以及参与集资的时间、数额、利率情况的事实;10、搜查笔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资金冻结情况说明、房产查封情况说明,分别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单位“某某担保公司”和陈春国,被告人陈某乙等人相关房产、账户等查封、冻结情况的事实;11、丽万专审字(2014)176号审计报告,证明被告单位“某某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到位情况;自2006年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被告单位“某某担保公司”及被告人陈某乙进行非法集资的时间、方式、累计集资数额、累计支付利息数额、集资款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未归还集资款的本金、及集资户的实际损失数额;以及被告单位“某某担保公司”的贷款情况和贷款去向情况的事实;12、丽万专审字(2014)236号审计报告,证明被告单位“某某担保公司”、被告人陈某乙非法集资款项的去向问题及涉案非法所得的范围,以及被告单位“某某担保公司”向银行贷款资金的去向和资产情况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担保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借以合法经营的形式并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等宣传途径,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达3亿多元的巨额资金,并造成4千余万元尚未归还,扰乱金融管理秩序,集资数额和损失均巨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明知被告单位“某某担保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接受陈春国的指使而分别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管理、审核等活动,或者提供直接帮助并经手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其中被告人陈某甲系被告单位“某某担保公司”的其他责任人员,被告人陈某乙系自然人与被告单位“某某担保公司”之间的共犯,被告单位“某某担保公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不当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陈某乙直接帮助吸收或介绍、提供银行帐户卡帮助吸收的行为,有被告人陈某乙自己的供述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银行帐户卡使用记载及审计报告等所证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乙所吸收的非法存款数额,故对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非法集资的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对被告单位“某某担保公司”已经向被害人支付的利息应当从尚未归还的集资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本案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应根据丽万专审字(2014)176号审计报告及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本案系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告单位“某某担保公司”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起组织和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分别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乙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参与吸收存款的主观恶性不大,并未获取劳务工资以外的利益,又系初犯,也是受害人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且被告单位“某某担保公司”具有偿还被害人的损失资产,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愿意配合有关部门对资产的处置,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等情节,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提出的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陈某乙直接从事非法吸收的犯罪行为,且尚未全部退清赃款,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丽水市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四、被告单位丽水市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退赔清单详见丽万专审字(2014)176号审计报告),被告人陈某乙承担其直接经手帮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的共同退赔责任;多支付给集资户的利息人民币661.6784万元,予以追缴。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阙少萍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人民陪审员  吕红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搜索“”